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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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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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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建科[2012]396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5-07生效日期:2012-05-01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工作,根据《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绿色建筑区域性指标体系和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地方标准。

  第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2万平方米及以上大型公共建筑、10万平方米及以上新建居住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质量。

  第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的日照、风环境、人均居住用地、地下空间利用等指标应当符合本市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专业评价机构申请绿色建筑设计专业评价,经评价合格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对符合国家、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供专家评审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的不得通过,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影响绿色建筑标识等级的,应当重新申请评价和施工图审查。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建设、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专项施工方案包括施工管理、环境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地与施工临时用地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绿色建筑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并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绿色建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施工专项方案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

  第二十条 通过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评审的绿色建筑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国家、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且经公示无异议的,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的绿色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从业人员培训和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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