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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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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73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2-02-16生效日期:2012-04-01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做好相关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国家尚未规定的,应当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的,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求,依法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的资质实施行政许可。

  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消防技术咨询活动的,应当符合《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等文件;
  (五)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文件及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设施维护活动的,应当提交仪器仪表和技术设备目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等材料;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

  第七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日内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一级和二级两个等级。

  第八条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 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审查后,对准予延续的换发资质证书。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 日内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或者破产、终止的,应当在30 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对自行申请注销、有效期届满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仍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予许可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资质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将资质、资格证明文件报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以及资质证书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性评价、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等活动;
  (三)消防设施维护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专业管理等活动;
  (四)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咨询、消防整改方案咨询、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火灾残留物物证鉴定、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易燃品放火物证鉴定、火灾后建筑结构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六)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检测检验、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检验等活动;
  (七)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活动;
  (八)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设施维护活动或者同时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结果文件,并由承办的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果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

  将下列资料归档留存: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实行备案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改变受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由新聘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情况,以及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库,对加入协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岗位业务教育、等级化评价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省消防协会的要求,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租借、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从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四)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的;
  (五)出具的结果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六)冒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报送备案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其停止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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