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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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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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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石字20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6-13生效日期:2012-06-13

  备注:本办法有效期5年,到2017年6月13日止。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石家庄市委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2年6月13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2006〕6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研究制定阶段性隐患自查治理计划,明确责任和内容;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落实有关整治、防范措施,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法依规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积极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现状、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方案、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建设过程产生的隐患负责排查治理,对其他因素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行业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导、部门强监管、企业抓整改”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大对所辖区域、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督导,按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要求,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辖区、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进展情况报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汇总后按相关要求向省安委办上报。

  第十条  推行市、县、乡三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落实“责任倒查”,确保隐患排查整治到位。

三、事故隐患整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领导包案、分级负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的要求,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因产业调整、城市规划、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的安全隐患(如化工企业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  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实行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停产或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依法暂扣或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未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四)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五)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二)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防控措施的;
  (五)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
  (九)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开工的;
  (十)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2017年6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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