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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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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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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安监管二〔2012〕36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通用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2-06-26生效日期:2012-06-2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6月9日被津安监管办〔2017〕38号《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

各区县安监局,各委局、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落实《高处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程》(DB12/440-2011)强制性地方标准,制定《天津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联 系 人:段  郁
  联系电话:28208875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避免和减少高处坠落伤亡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高处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内2米以上(含2米)高处悬吊作业:
  1.从事制造、安装、维修、检测、使用悬吊装置的单位;
  2.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构)筑物内外部装饰、清洁、装修、拆除;
  3.电力、电信、管道等线路架设;
  4.各种设备设施、户外广告、空调等安装、维护、拆除。

  第三条  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
  2.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4.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应取得安全合格证,作业人员应取得高处悬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5.依法依规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6.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具等符合安全法规、标准要求;
  7.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完备。

  第四条  高处悬吊作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五条  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单位应对高处悬吊作业项目实地考察,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对作业现场实施旁站监护。现场作业应符合《高处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业主单位职责:
  1.应对高处悬吊作业单位制定的安全作业方案进行确认;
  2.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或协议书,验证高处悬吊作业单位登记证,作业人员、现场管理(指挥)人员证;
  3.不得将高处悬吊作业项目发包未经登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技能,建立专门档案。凡未经培训考核合格者,不得从事高处悬吊作业。

  第八条  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单位应选用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设备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并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安全锁、防坠器等安全装置须确保在检测有效期内。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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