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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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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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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人社规〔2012〕2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2-08-24生效日期:2012-10-01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4日

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工伤预防优先,是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列支的,用于开展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及其专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宣传、工伤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支出。工伤宣传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宣传;工伤培训是指对参保用人单位管理者和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是指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预防相关业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留存以及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提取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各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五。工伤预防费当年节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伤预防费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年度实施项目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年度实施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的、实施步骤及时间、预算费用以及实施机构等。辖市(区)年度实施项目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实施项目,将所需预算费用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 工伤预防费的支出,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实施项目范围内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支出,具体程序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执行。

  第十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应遵循公开、透明和有效的原则。社会保险部门在实施工伤宣传、工伤培训等项目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受委托的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职业健康检查补助的范围、标准等,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辖市(区)评估情况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以及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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