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2年修订)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2年修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公告第2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2-09-17生效日期:2012-11-01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9月17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修改为“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珠海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分类改革实施方案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气象局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珠海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切实加强防雷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无相关记录
同行业相关
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2025年全区冬春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
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胶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的通知
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2025 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帮扶工作方案》的通知
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