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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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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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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安监发〔2011〕66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1-06-27生效日期:2011-07-01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经我局(分局)2011年第18次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分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以及作业环境职业危害等不良因素。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报告、治理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建档、监控、治理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并设置事故 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根据相关部门出台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于下一季度1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
  网上填报确有困难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通过其他方式向属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四)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五)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六)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 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全市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和操作培训等工作。
  (二)建立通报制度,每季度通报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情况,及时总结分析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
  (三)负责市级挂账重大事故隐患的审核认定、监督治理、综合协调和销账备案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不断修订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保障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各区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按照属地安全生产特点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制定并及时更新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
  (二)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定期指导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指导、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事故隐患核查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每年下达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核查比例。
  (三)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听取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负责审核确认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级别。对于审核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实施区县政府挂账督办;要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防范控制措施,制定整改治理方案,做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经审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重大隐患,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所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及治理情况的核查工作。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三章 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四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健全完善政府挂账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支持有效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主排查、上报和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推广、落实工作,列入年度对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统计报告暂行办法》(京安监发〔2008〕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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