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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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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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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安监发〔2010〕14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1-11-30生效日期:2011-0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公告》废止,自2016年1月13日起实施。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有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深化职业健康管理员岗位建设工作,推进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在全市推进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煤矿外的家具、印刷、电子、建材、化工、冶金、汽修、金属非金属矿山等行业(领域)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基本定位】 职业健康管理员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由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从事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人员。
  职业健康管理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发挥在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四条【机构及人员设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员。生产经营单位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可以指定其承担职业健康管理责任。

  第五条【责任分工】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职业健康管理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

  第六条【制度构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工作制度,明确职业健康管理员的岗位职责、权利等相关内容,加强对职业健康管理员的管理。

  第七条【职责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职业健康管理员履行岗位职责:
  (一)保障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考核所需时间和经费,为其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基本条件,不断提高其专业素质,保持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相对稳定;
  (二)保障职业健康管理员了解本单位有关职业危害的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健康监护等基本信息;
  (三)定期研究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听取职业健康管理员工作情况汇报,并根据职业健康管理员提出的职业危害防治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部门整改落实;
  (四)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岗位考核与奖惩机制,发挥职业健康管理员在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达标化工作中的专业作用。

  第八条【权利保障】 职业健康管理员履行岗位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业健康管理员的职责

  第九条【主要职责】 职业健康管理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相关岗位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三)按照《北京市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登录北京市职业危害申报管理系统,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并做好职业危害变更申报工作;
  (四)协助本单位组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并向劳动者公布检测结果;
  (五)协助本单位组织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六)开展作业现场职业健康日常检查,发现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隐患时,提出整改建议;
  (七)指导相关部门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督促、教育、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使用,并做好维护和发放记录;
  (八)定期汇总分析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并向所在区、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传达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管理平台下发的通知、文件、管理要求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其他职责】 职业健康管理员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安排,参加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继续教育与交流活动,并登录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管理平台,接受教育培训。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员的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任职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选送具有以下条件的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
  (一)身体健康,胜任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二)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三)对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工艺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及职业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四)熟练操作北京市职业危害申报管理系统、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管理平台等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培训考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写和制定培训教材、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建立师资队伍、制定培训要求。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发证管理】 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颁发《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式样,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变更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调整职业健康管理员时,应当及时登录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变更,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变更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日常管理】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管理员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职业健康培训人员的报名条件、人员变更、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审核和汇总,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基础档案资料,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设置情况、培训教育、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实施情况作为企业信用评级、考核奖励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违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评选表彰】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对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职业健康管理员进行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衔接协调】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职业培训证书》的职业健康管理员,视为已取得《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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