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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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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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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监总政法〔2010〕200号

颁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0-12-02生效日期:2010-12-0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6月1日被《应急管理部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安全生产文件的通知》宣布失效,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培训机构从业行为的规范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守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四、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2.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3.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分析和培训设计,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强化培训过程管理。

  4.制定严格的培训教育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培训时间安排符合课程设置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要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5.聘请经专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教师,或者具有丰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知识和培训教育经验的兼职教师授课;组织学员对讲课教师进行教育质量评定,淘汰不合格的教师。

  6.加强培训期间对学员的管理和考核,完整记录每名学员的培训情况;加强培训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五、 培训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2.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3.聘请不合格的教师进行培训;

  4.提供虚假培训记录;

  5.变更已经确定的培训教育计划,减少培训内容和时间;

  6.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培训工作;

  7.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培训机构;

  8.转包安全培训项目;

  9.实施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行为。

  六、 对违反上述规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的,将其作为培训机构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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