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监察分局,各处室:
现将《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监察执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3年5月21日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监察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省内煤矿违反《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执法时,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矿矿长包括生产煤矿矿长、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小煤矿实际控制人。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开展经常性自查自纠,确保《七条规定》有效落实。
第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日常检查,督促企业抓好《七条规定》各项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七条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计划,纳入对地方监管部门指导检查内容之中,依照计划开展定期专项监察执法。
第二章 《七条规定》第一条: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
第六条 证照齐全,是指煤矿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六证”)。
第七条 无证照或证照失效,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依法取得“六证”的;
(二)被依法暂扣或吊销“六证”的;
(三)超出“六证”有效期限的。
第八条 违反《七条规定》第一条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1)未办理延期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办理延期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30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七条规定》第二条: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第九条 正规开采,是指煤矿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布置符合煤矿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要求;采掘工作面独立通风,风量稳定可靠;采、掘、支护工艺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条 巷道式采煤,是指采用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没有2个安全出口,没有可靠支护和以掘代采的采煤方法。
空顶作业,是指煤矿工人在未采取可靠支护措施的顶板下作业,属于重大安全隐患和严重的违章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超层越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二条 采用巷道式采煤的处罚依据 :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空顶作业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1)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井下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煤矿超层越界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以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
《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十必须十禁止》第七项规定:
凡发现存在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煤矿构成安全威胁等非法生产行为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章 《七条规定》第三条: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第十六条 无风、微风、循环风,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三)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五)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六)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七)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七条 通风系统不可靠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停产整顿少于3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1)未按规定形成完整独立通风系统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2)矿井总风量不足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3)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第五章 《七条规定》第四条: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第十八条 瓦斯抽采达标,是指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建立完善的瓦斯抽采系统并运行正常、管理严格,做到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矿井瓦斯抽采率、抽采区域煤层瓦斯压力及含量等指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要求;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合格。
防突措施到位,是指突出矿井应根据本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并落实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有效消除生产区域的突出危险性;防突管理机构和体系到位、职工防突培训到位、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到位,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监控系统有效,是指煤矿监控系统的设置、配备、使用及管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规定;专业人员培训到位并能够正确使用、维护监控系统;监控系统能够不间断地运行,真实反映煤矿现场情况,准确报警、断电;煤矿应急管理体系完善,能够根据监控系统及时作出正确的应急反应,做到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确保矿井抽掘采平衡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我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九)矿井、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防突措施不到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置防突专业人员和队伍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区域和局部综合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八)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接受防突知识培训的。
第二十一条 监控系统不完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二)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传输数据及联网运行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测试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的;
(五)各类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不符合规定的;
(六)矿井未装备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未按规定升级改造的。
第二十二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1.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限3日内改正,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2.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3.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突措施不到位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期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控系统不完善的处罚依据: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仍然进行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2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仍然进行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按要求配备了瓦斯检查员,但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2日,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瓦斯检查员数量配备不足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5日,并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七条规定》第五条: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第二十六条 探水是指采矿过程中必须用超前勘探方法,查明采掘工作面顶底板、侧帮和前方等水体的具体空间位置和状况等情况。放水是指为了预防水害事故,在探明情况后必须采取钻孔等安全方法将水体放出。
第二十七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井下探放水规定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下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以及顶水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下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未配备防治水专门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以及顶水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开采或随意变更防隔水煤柱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2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现场有关人员报告后,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矿井防治水图件不齐全的或未及时修正完善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
《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十必须十禁止》第四项规定:
凡承压开采或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有明确的批复。未经论证和批准的,严禁开采承压水煤层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矿井。
第二十九条 开采防隔水煤柱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1.擅自开采或随意变更防隔水煤柱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2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停止作业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章 《七条规定》第六条: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第三十条 《七条规定》第六条是指煤矿供电、提升、运输、排水、通风、采掘、瓦斯抽放和压风自救、紧急避险、供水施救、安全监控、通讯等系统及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煤炭行业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且性能良好、运行安全、保护装置齐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第二、第三批)》中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机电设备、材料和工艺。严禁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和非阻燃的电缆、胶带、风筒等违规入井。
煤矿应建立设备管理台账,按规定对机电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和定期整定、检修、监测检验,并做好和保存各种记录。
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依据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
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用品和仪器的处罚依据: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规定。
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1.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根据工期限期改正;
2.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处罚依据: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根据工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电设备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6目、第7目、第8目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1.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没有探放水设备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2.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3.矿井无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4.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没有备用电源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5.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但其容量不能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6.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不符合防爆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7.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8.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未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未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9.未使用矿用提升绞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10.矿用提升绞车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不齐全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11.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未装设防坠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12.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的专用人车未装设防跑车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13.使用检测不合格钢丝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14.带式输送机使用非矿用阻燃胶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15.带式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第八章 《七条规定》第七条: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
第三十六条 矿领导下井带班,是指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按规定带班下井,必须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违章指挥,是指煤矿各级安全管理人员不按规程办事,强令工人违章作业。
第三十七条 不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六)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
第三十八条 迟报瞒报事故的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执行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等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依据 :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限7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考核合格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限7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考核合格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7日内改正。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依据: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至持证上岗为止。
1.第1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2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规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7日内改正。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对该煤矿予以关闭的执法建议。
(二)部门规章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1.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标准:限3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的处罚依据:
部门规章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1.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的处罚依据:
(一)行政法规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