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已于2008年9月10日颁布,并于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践证明,清洁生产是一种有效益的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管理模式,大力推行清洁生产不仅对实现节能减排具有重要的长久影响,对我市更好地实现“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也具有积极的现实作用。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科学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和《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实施细则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市环保局 市安监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科学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和《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以下简称审核单位)完成一个轮次的审核工作后,本市清洁生产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单位实施审核、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提出的方案和措施情况的验收。
第三条 本市规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审核验收工作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环保局按照本细则组织进行。其它单位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由审核单位所在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细则组织进行。
第四条 审核单位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和本市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2、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3、审核报告按照《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细则》通过了评估。
4、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提出的无/低费方案已完成,中/高费方案基本完成。
5、实现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提出的近期目标;
6、清洁生产组织机构稳定,正常开展工作;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执行情况良好。
第五条 审核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
2、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实施情况总结。包括:
(1)能源、水、主要原材料消耗(含总量、产品单耗)情况;
(2)主要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情况;
(3)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总量削减情况;
(4)能够反映审核前后经济效益变化的综合指标情况;
(5)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
(6)审核单位近期能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技术材料。
生产过程中使用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同时提交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报告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存储、使用和处理处置情况。
第六条 审核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应向所在地清洁生产工作行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区、县清洁生产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审核单位有关情况进行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报审意见。
第七条 审核单位在通过预审查后,应将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环保局。生产过程中使用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有关材料应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环保局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生产过程中使用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验收工作应有市安监局参加。
第九条 审核验收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清洁生产机构设立、运行情况;
2、保障清洁生产持续开展的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3、开展清洁生产知识普及培训情况;
4、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情况;
5、能源、水、原材料、污染物、有毒和有害物质的计量监测、原始统计记录或台帐;
6、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工作开展和现场管理情况;
7、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无/低费方案执行情况、中/高方案的建设情况及其节能减排效果和经济效益指标;
8、执行能源、水消耗标准和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
9、清洁生产目标、计划落实情况;
10、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审核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审核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及其落实清洁生产审核方案情况的汇报;
2、审核单位现场检查及其员工清洁生产知识普及情况调查;
3、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问题。
4、提出现场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单位通过验收的,由验收部门联合出具《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书》;未通过审核验收的,审核单位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依照本细则重新提请验收。
第十二条 审核验收工作人员应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验收意见,并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清洁生产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单位的动态跟踪和监督检查,发现弄虚作假的,由出具审核验收结论书的部门收回《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和咨询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环保局、市安监局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