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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制造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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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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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安监发〔2010〕91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0-07-05生效日期:2010-07-0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公告》废止,自2016年1月13日起实施。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工业制造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请你们将此文转发至所在地的工业制造企业,督促其认真落实。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北京市工业制造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械、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电子、仪器仪表、印刷、烟草等加工制造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遵守本规范。

  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军工、民用爆破器材及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定期填报本企业安全生产有关情况。

  第六条 建立本市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定期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配备一定比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咨询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定期为本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

  (一)建立健全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及车间负责人、各班组长及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将安全生产责任逐级落实到各岗位人员。

  (二)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组织实施的负责部门及职责,教育培训计划及内容,教育培训对象,教育培训的周期、学时以及考试、考核、存档要求等。

  2. 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组织实施的负责部门及职责,检查排查的总体计划和车间班组计划以及各专项计划、重点时期计划与周期,检查排查的形式与内容,隐患整改消除的责任单位、人员与经费保障,复查验收以及记录存档等。

  3.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辨识程序,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名称、类型,危险因素的种类及范围,预防事故的措施和要求,负责部门及人员,以及应急处置、救援的措施要求等。

  4.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基本原则、危险作业的种类、易发事故的类型、安全防范措施及物资储备、负责部门和人员及审批程序等。

  5.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负责部门及职责,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配备、发放、更换、检验检测、使用、维修及日常保管等。

  6.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负责部门及职责、奖惩标准、申报及审批、奖惩程序及记录等。

  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负责部门及职责、事故报告程序及内容、事故报告时限、现场处置、事故调查处理等。

  8. 安全生产例会、职业危害、从业人员招用、三同时、应急救援管理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应包括会议的组织形式、周期、主要内容、召集人及参加会议人员、会议纪要等。

  职业危害管理制度。应包括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从业人员招用管理制度。应包括负责部门及职责、从业人员来源、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险费用交纳及解聘、辞退等。

  “三同时”管理制度。应包括负责部门及职责、工作程序、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以及相关材料存档等。

  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职责、应急预案的演练、应急队伍管理、应急物资储备等。

  (三)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各生产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四)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企业每月至少应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例会,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号令),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企业新招用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和培训,教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业人员在本企业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培训考核并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方面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安全技术应用和改造、安全设备维护更新、隐患排查治理、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科技成果推广使用、应急队伍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应急演练等方面。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管理。

  (一)依据《危险化学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标准,对本企业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明确负责部门和管理职责。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评估,必须安装监控、报警设备设施,制定专项应急处置预案。

  (二)按照《北京市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京安监发〔2009〕119号)要求,建立储存、使用、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日常安全管理。

  (三)加强对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的安全管理,指定部门、专人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专项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生产作业场所必须加装燃气报警器并定期进行校验,确保报警装置安全有效。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做好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制定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毒物、噪声、高温、低温、高湿等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一)企业出租的厂房、场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条件和标准。严禁出租带有安全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严禁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二)厂房、场所、设备设施出租企业要了解掌握承租企业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及主要设备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督促承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安全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四)承租企业应主动接受出租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上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要制定专门的整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的资金、时间、责任人,尽快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企业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规则》(GB2894-2008)和本市相关规定,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生产提示语。加强设备设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线,创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应急救援演练及设备设施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等有关资料归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企业的“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相邻建筑物、地上地下等周边环境、设施以及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程度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或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或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企业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企业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施工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竣工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或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验收报告应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成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领导小组或推进组织,建立相应的组织保障、经费保障等制度,指定专门部门、人员负责,分解落实责任。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活动目标、实施方案和推进措施,保障活动长期持久开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或本市有关标准,制定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和考评办法,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教育培训,积极开展标准化活动情况自评,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情况,申请创建区县级、市级或国家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排查评估,了解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整体情况。无专业力量自行排查评估的企业,可以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排查评估结果应形成书面报告并归档保存两年以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范要求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0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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