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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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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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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环发〔2012〕10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2-02-24生效日期:2012-04-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6月30日被《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一)减排原则。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增部分应按规定的比例要求对该(多)项主要污染物进行外部削减替代,以实现区域总量平衡。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的削减替代比例要求为:

  (一)各级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比例的地区,按规划要求执行。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地区,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削减替代量的比例不得低于1:1。

  (二)污染减排重点行业的削减替代比例要求为:

  1.印染、造纸、化工、医药、制革等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与削减替代量的比例不得低于1:1.2;

  2.印染、造纸、化工、医药、制革等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总量与削减替代量的比例不得低于1:1.5;

  3.电力、水泥、钢铁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新增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与削减替代量的比例不得低于1:1.2;

  4.电力、水泥、钢铁等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与削减替代量的比例不得低于1:1.5。其中,应用低氮燃烧技术、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作为燃料的新建、改建、扩建发电机组和锅炉,其新增氮氧化物排放总量与削减替代量的比例不得低于1:1。

  (三)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削减替代比例要求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排放生产废水且排放的水主要污染物仅源自厂区内独立生活区域所排放生活污水的,其新增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两项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不进行区域替代削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且新增水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按规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替代削减比例要求执行。

  第九条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其总量平衡指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有:

  (一)企业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县级以上政府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的适用优先级依次为:

  (一)应优先适用企业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经依法核定登载于企业排污许可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作为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来源。

  (二)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未登载至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可优先适用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内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用于区域削减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仅指统计口径内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中依法取得的部分。

  “十二五”规划期的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是指2010年度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口径。

  (三)可适用县级以上政府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使用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应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可适用其他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应为完成实施且在“十二五”期间已实际产生减排效益的减排项目,或列入当年省级污染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其中:

  (一)未列入各级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增量核算口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不得将列入当年省级污染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作为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替代来源。

  (二)列入各级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增量核算口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将列入当年省级污染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作为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替代来源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所在市、县(市、区)已超额完成上一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所在市、县(市、区)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后的超额削减总量;

  3.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应有可行的措施确保完成“十二五”和当年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4.已经公布纳入各级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增量核算口径的项目。

  (三)印染、造纸、电力、水泥、钢铁等采用污染减排全口径核算方法的重点行业,可将“十二五”期间国家和省已认定的减排项目,作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替代来源。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等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进行技术核算,并将核算意见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在上级政府组织的污染减排年度考核中,因单项或多项主要污染物指标未按时间进度要求完成年度及“十二五”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增该(多)项主要污染物的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采取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措施。

  在被暂停审批期间,市、县(市、区)政府应制定该(多)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增该(多)项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予以恢复审批。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审意见,应包括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意见,提出市、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实施方案及年度减排计划的落实情况,应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所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出具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意见中,还应对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本办法提出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要求和程序,做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个口子受理、一个文件出具”,明确各自职责,提高效率,做好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月度、季度、年度)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辖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区域削减替代量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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