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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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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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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环发〔2011〕17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03-10生效日期:2011-04-1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8月26日被《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修订,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 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 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

  第十一条 设有分支机构或其他办事机构的环评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管理,确保环评工作质量。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对外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二条 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不得以其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个人或其他中介机构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环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评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评机构,不得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评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本省有关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和越权、违规审批。

四、环评文件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环评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环评文件,并对环评文件的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实行环评工程师和环评机构双重把关的环评文件质量审核机制,并按规定的业务数量和时限等要求编制环评文件,保证环评文件编制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环评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制度,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本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本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主持。

  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评机构合作编制的环评文件,应由主持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环评文件,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项目环评的评审会并汇报。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环评审批时,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环评文件,予以退回,并记录其违规事实。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省环保厅报告。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选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考核监管

  第十九条 省环保厅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环评机构进行监管考核,并另行制定下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省环保厅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省评估中心”)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实施环评机构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考核,督促在本辖区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环评质量,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专家评价与公众评议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环评机构的管理规范性、环评文件质量和服务质量等3个方面,并按一定权重赋予相应分值。考核结果按不同分值排序,最终确定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二条 省环保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考核结果上报环境保护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环评机构信用档案,动态掌握环评机构的环评文件质量、规范收费、公平竞争和奖惩等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考核。

  省评估中心建立全省环评机构信用档案,加强环评机构工作的动态考核管理。

六、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环评机构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环评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评机构的日常监管与考核工作,主动征询项目业主单位和当地相关部门对环评机构工作质量、服务质量和环评收费等情况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日常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配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行风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对环评机构开展行风监督,并在日常监管考核中征询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置专栏,定期公布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供社会公众反映相关意见和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七、奖惩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环评机构主持完成的环评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报请环境保护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等。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整改期间该环评机构不得承担环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环评机构存在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报请环境保护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等。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评工作。

  第三十条 对抽查考核不合格的环评文件的编制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审核人,予以通报批评;出现上述情况的,报请环境保护部予以环评机构限期整改3至12个月,限期整改期间,该环评机构不得承担环评工作。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环评机构,报请环境保护部予以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价资质等。

  第三十一条 环评机构在环评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报请环境保护部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对主持该环评文件的环评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环境保护部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评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五)以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报请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环评机构,省环保厅予以通报表扬,并对其申请提升评价资质等级、扩大环评范围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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