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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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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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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1-05-27生效日期:2011-08-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3月30日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凌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建设和河道综合整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凌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大凌河、小凌河流域特定区域。

  凌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大凌河、小凌河流域综合规划、沿河地区的城镇体系建设和城镇化建设布局相结合,促进大凌河、小凌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凌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将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组织做好对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凌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提供捐赠。

  第十条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堤防工程建设、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凌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二条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凌河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组织凌河保护区大凌河、小凌河水量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量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凌河保护区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测的技术性工作,并向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凌河保护区入河排污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凌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四条在凌河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

  (六)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八)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九)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十)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凌河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报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等;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凌河保护区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制度。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由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出让。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条大凌河、小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结合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做好下列工作:

  (一)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

  (二)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退田还河,修复水生态环境;

  (三)控制水污染排放总量,保证出境水质达到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四)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农村环境;

  (五)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并保证运行;

  (六)其他有关生态环境建设事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凌河保护区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凌河保护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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