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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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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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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2013〕97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7-31生效日期:2013-09-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自动失效,于2019年5月8日被东府〔2019〕38号《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代替。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31日

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改、价格、经信、住建、农业、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共同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市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省确定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本市年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必须服从。

  第十一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部门应会同市发改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市水务部门要依照本市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每年一月至十二月),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市水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按市价格部门所颁布的文件执行。

  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第十五条 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七条 市价格部门应通过采取适度调整供水价格,合理提高非农业用水价格,实施差别水价,提高高耗水行业的供水价格,建立超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适当提高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等措施,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住建、水务、交通部门要按照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分工,从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图纸审查,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在工程项目的应用,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九条 大力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经济部门应将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发布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及有关限制、淘汰名录向社会公布,引导企业、市民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在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将建设项目是否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作为项目环评审核的条件。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方面实施节水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列入贸易结算的取水、供水、排水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并采用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限制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须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鼓励、督促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禁止企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业、游泳场馆和洗车行业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有两种或以上用水性质的,应根据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流量计,供水企业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流量计,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价格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根据用水性质差异分别执行不同的用水价格。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在计价交费时,可按照用水性质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流量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用户在生产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消耗量。生活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住建、水务、交通部门按照行业管理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生产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用水产品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列入国家强制性检定目录的取水、供水、排水计量器具的行为,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用水产品的行为,由市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由市水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水务部门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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