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到期自动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