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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第136号公约 1971年防苯中毒危害公约

第136号公约 1971年防苯中毒危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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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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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第136号公约

颁布部门:国际劳工组织

法律效力:国际条约

应用分类:国际公约类

颁布日期:1971-06-23生效日期:1973-07-27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六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防苯中毒危害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一年苯公约: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涉及工人暴露于下列物质的一切活动:


  (a)芳烃苯C6H6,以下提到时均称“苯”;

  (b)苯含量超过百分之一的产品,以下提到时均称“含苯产品”。

  第2条 

  1.只要有无害的可替代产品,应用这类产品代替苯或含苯产品。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a)苯的生产;

  (b)使用苯进行化学合成;

  (c)在发动机燃料中使用苯;

  (d)在实验室内进行的分析或研究工作。

  第3条

  1.各国主管当局可根据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时废除本公约第一条(b)项规定的百分比以及第2条第1款的规定。

  2.当事会员国遇此情况时,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有关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其法律和实践对部分废除所作规定的状况及其在趋向于全部实施本公约条款方面有何进展。

  3.本公约自初次生效之日起届满三年之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一份特别报告,包括关于执行本条第1、第2款的情况以及它认为对此问题采取进一步行动可作何种适当建议。

  第4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某些工作程序中禁止使用苯和含苯产品。

  2.此禁令应至少包括将苯和含苯产品用作溶剂或稀释剂,除非该工作程序在密封系统内进行或采用其他同等安全的工作方法。

  第5条

  应采取职业卫生措施和技术措施,以保证对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人进行有效保护。

  第6条

  1.在制造、处理或使用苯或含苯产品的厂房里,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苯蒸汽逸出进入工作场所的空气中。

  2.在工人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地方,雇主应保证工作场所的空气中苯的浓度低于应由主管当局确定的、其标准不超过百万分之二十五(80mg/立方米)的最高限值。

  3.主管当局应颁发指示,对工作场所空气中苯的浓度进行测量。

  第7条

  1.涉及使用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密封系统中进行。

  2.当工作程序实际上不可能在密封系统中进行时,应在使用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场所安装有效设备,以保证将苯蒸汽清除至足以保护工人健康的程序。

  第8条

  1.对可能从皮肤接触液体苯或液体含苯产品的工人,应为其提供充足的个人保护用品,使其免遭通过皮肤吸入苯的危险。

  2.工人因特殊原因暴露于工作场所空气中其苯的浓度超过本公约第6条第2款提到的最大限度时,应为其提供充足的个人保护用品,使其免遭吸收苯蒸汽的危险。暴露的时间应尽可能地加以限制。

  第9条

  1.将要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的工人需经:

  (a)一次包括验血在内的雇用前全面体格检查,以判明是否适合雇用;

  (b)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定期复查,这种复查应包括含有验血在内的生物检查。

  2.各国主管当局在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后,可允许对特殊类别的工人免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1.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体格检查应:

  (a)由一位经主管当局批准的合格医生负责进行,并在适宜情况下由一个合格的实验室予以协助;

  (b)用适当方式作出证明。

  2.上述体格检查不得由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第11条

  1.经医生证明已经怀孕的妇女和哺乳期间的母亲不得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

  2.不满十八岁的年轻人不得从事涉及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作程序,但对正在接受教育或培训并置于充分的技术和医务监督之下者不需要实行此禁令。

  第12条

  任何装有苯或含苯产品的容器均需标以醒目的“苯”字及必要的危险标志。

  第13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保证任何暴露于苯或含苯产品的工人均能就如何保护健康并防止事故,以及如何在发现任何中毒迹象时采取适当行动等问题接受适当的指导。

  第1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a)应根据法律或条例或用任何其他符合各该国实践和条件的方法,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应按照各该国的实践,明确由哪一个或哪几个人负责贯彻本公约的规定;

  (c)负责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15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7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0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1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2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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