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5月4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7年9月27日下发的《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安监办公室[2007]17号),调整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成员名单。
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可参照省局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附件: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保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局、人事处(以下简称案件承办处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我局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案审委日常工作。
第四条 案审委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政策法规处处长担任。委员由案件承办处室和相关业务处室的处长(局长)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负责审查由我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对个人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3万元以上;
(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
(四)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五)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罚;
(六)拟提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七)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领导交办需要提交案审委讨论的案件。
第六条 案审委审查案件,实行集体审核制度。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案审委办公室报送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案审委办公室的职责:
(一)对案件承办处室提交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
(二)提请召开案审委会议。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案审委委员报送有关案件材料,并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案审委委员;
(三)负责案审委会议记录;
(四)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案件承办处室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拟处罚建议。拟处罚建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审委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程序结束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后,案件承办处室向案审委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相关案件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表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执法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案件通过初步审核,案审委办公室向案审委主任提议召开案审委会议。
初步审核未通过的,案审委办公室将相关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处室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退补以两次为限。
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案件承办处室报送的案件材料或案件材料补正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第十一条 案审委主任召集、主持召开案审委会议。主任因特殊事由不能主持召开案审委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加,并且参加委员数占案审委委员总数的2/3以上方可召开。
委员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的,可以委托处室工作人员代表其行使案审委委员职权。
第十二条 案件审查实行民主集中制及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原则。案审委的审查意见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参加案件审查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案审委当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暂不作出审查意见,另行审议。
第十三条 案审委召开会议,案件承办处室陈述主要案情和初步处理意见,案审委办公室陈述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初步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案审委对案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以下审查意见:
(一)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案审委审查意见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可延长至180日。案审委审查案件的时间在案件调查时间范围之内。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处室实施的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依照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5日内报案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省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10日内,由案审委办公室分别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对行政处罚审核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 月1日起实施。2007年9月26日下发的《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安监办公室[2007]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