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有关培训机构: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经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素质,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教师,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安全培训机构中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培训教师,不包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的培训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三、四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一、二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管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工作,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教师由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培训大纲另行制定。
从事相关专业10年以上,并取得该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培训教师,在申请该专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时,可不参加培训,直接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疾病;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有3年以上安全专业执教的经历或现场管理、技术操作的经历;
(六)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定的其它条件。
对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培训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需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或教师个人向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审批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局;
(三)经省局审查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应参加由二级以上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
(四)省局对培训合格教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安全培训机构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复训、考核、延期手续。证书登记的内容在有效期内有变动的,应及时到证书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授课的劳动形式获得合法劳动报酬;
(二)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举报投诉;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勘误修正。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义务:
(一)勤于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策,准确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遵守安全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推广使用计算机课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教学授课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教师授课时应携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适合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本人不愿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的;
(三)知识能力不胜任工作的;
(四)不服从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培训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本人因工作时间等原因无法保证完成培训教学计划的。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