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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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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海渔环〔2013〕37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3-09-30生效日期:2013-11-01

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管理,促进我省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赋予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发布相关公报和通报的职责,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海洋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3年9月30日

浙江省海洋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管理,促进我省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赋予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发布相关公报和通报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水、领海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实施海洋环境监测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海洋环境监测主要包括海洋环境质量监测、入海污染源监测、海洋环境监管监测和海洋环境风险监测。

  第四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对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管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海洋环境监测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障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海洋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入海污染源监测制度、海洋环境监管监测制度、潜在海洋环境风险监测制度和突发性海洋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制度等;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制度要求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海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海洋环境监测数据科学、规范、准确。

  第九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监测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下达所辖区域的海洋环境监测计划,同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组建,并对本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市、县(市、区)三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要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加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同时积极推进卫星遥感和自动监测技术在海洋环境监测领域的应用与发展。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海洋环境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质量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境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监督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本级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同时接受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和技术监督。
  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海洋环境监测计划制定海洋环境监测实施方案与质量保证工作方案,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海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市两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本级海洋环境监测网络,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技术工作由本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省级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组成。市级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由市、县(市、区)两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海洋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海洋环境要素进行监测的活动。主要包括全省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海洋功能区监测和重点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等。

  第十五条 入海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向海洋环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河流、污水排放口等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进行监测的活动。主要包括入海河流污染物总量监测、入海排污口及邻近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海洋垃圾监测等。

  第十六条 海洋环境监管监测是指为掌握海洋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影响情况,分析评价海洋环境保护效果和海洋开发利用影响程度,为海洋环境监管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监测活动。主要包括海洋保护区监管监测、海洋工程项目监管监测和海洋倾废监管监测等。

  第十七条 海洋环境风险监测是指对海洋环境要素进行物理、化学、生态特性的连续性分析,掌握潜在的海洋环境风险源,预测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的监测活动。主要包括潜在海洋环境风险监测和突发性海洋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第十八条 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点位应具有代表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全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本级海洋环境保护计划(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关监测机构研究确定监测点位。
  监测点位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监测点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同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所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监测。
  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县辖区的海洋功能区监测、所辖区域重点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潜在海洋环境风险监测、市级审批的海洋工程项目监管监测等。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跨市辖区的海洋功能区监测、省级审批的海洋工程项目和海洋倾废监管监测等。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水域环境污损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所辖海域的海洋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和赤潮灾害的预警预报及跟踪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海洋环境监测可以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也可以委托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承担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
  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海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提供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其他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的海洋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监测活动。
  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应当根据海洋环境监测活动的客观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当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的海洋环境监测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数据管理,指定相关技术机构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海洋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并按照有关要求定期逐级上报监测数据。
  属于保密范围的海洋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信息的审定与发布工作。
  承担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编写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定期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海洋环境监测信息。
  应急监测信息实行实时报送制度,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发生海洋环境应急事件的24小时内编写首次监测报告并逐级上报,随后根据应急事件的发生发展状况,酌情调整上报频率。
  编写海洋环境监测信息的机构应当对其数据和其他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包括年度海洋环境公报以及半年度、季度、月度和实时监测通报等。

  第二十七条 年度海洋环境公报、半年度海洋环境通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实时监测信息分级公开发布;季度和月度监测信息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内部通报。
  对外发布赤潮有关具体信息应按《关于加强赤潮信息发布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发布本辖区上年度海洋环境公报。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发布上半年海洋环境通报,在每个季度初发布上一季度海洋环境通报,在每个月上旬发布上一月度海洋环境通报;实时发布自动监测信息和应急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制度,另行发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海洋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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