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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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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安监管法〔2013〕77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10-30生效日期:2013-10-30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

  为指导和规范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30日

  (联系人:刘菁;联系电话:2820880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坚持处罚、教育和整改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运用正确、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有条件的可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设若干名委员(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主任委员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其他分管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法制机构、执法监察机构和各业务监管机构负责人组成。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案审委下设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案审委的会务工作;对提交案审委的案件进行案件材料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编写由案审委提出案件办理意见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完成案审委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上情形以外的案件可由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直接审批。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如对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执行情况依法复查。

  第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九条 委托执法中,受委托组织依照本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其它部门处理;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同时存在违反其它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相应的执法主体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形成书面记录备存。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一)违法事实确凿。即违法事实简单、清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执法人员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当场确认违法行为存在;

  (二)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即该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

  (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其他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等,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依法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七)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并形成处理意见、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转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二十条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安全监管部门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案件来源;

  (三)案件名称;

  (四)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五)案件基本情况,简要说明初步掌握的案件基本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或影响,包括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初步证据材料、后果等;

  (六)承办人意见,应当列出当事人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名称,表明承办人“建议立案”的意见,签署两名承办人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和申请立案的时间。

  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批。

  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应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机构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计算机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应根据案情实际拟定工作方案。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现场检查方向和检查范围;

  (三)现场检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四)现场控制措施,包括对现场环境、涉案人员、涉案物资和突发事件的控制等;

  (五)可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现场处理措施;

  (六)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工作环节及衔接方式;

  (七)执法人员及现场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三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可通知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拟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检查,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确定检查重点,并根据检查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人员的工作分工。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企业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活动参加主体的情况。包括: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及身份证号码,是否有证人见证检查活动等。

  2.检查的缘由,是指组织检查的原因或理由。

  3.检查的重点,是指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包括:证照是否齐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否落实,人员培训、执行“三同时”、安全警示设置、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参加工伤保险、安全设备运行状况等情况。

  4.检查的场地环境,是指开展检查活动的库房内、车间内、或者露天场所等场地的环境情况。对现场正在实施生产的,要写明现场工人的数量、工作及其分工情况,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产品的生产状态、流程等情况。

  5.检查涉案物品的生产、销售和放置情况,是指物品的放置位置、方式、数量、品名、型号、标价、标识内容、包装方式等。物品清点时应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与执法人员在现场同时核对。如是散件,清点结束后应及时包装,并应在包装上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在被封存物品上签名。物品较多时应在包装上加以编号。

  6.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是指现场检查单位、技术机构等在检查现场的工作分工,及具体检查工作实施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7.抽样情况。决定抽样送检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写明抽样文书的编号。

  8.对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等情况。如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应当写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文书名称及编号。

  9.检查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三)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检查的意见:

  《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结尾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

  摄像内容必须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五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批准后,向证据持有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等的名称、数量;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承担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及时清点参加检查的人员,确定检查人员全部到齐后,才能离开检查现场。

  现场检查结束后,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分管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安全监管部门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所进行。

  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和掌握案件情况

  1. 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

  2. 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要通过汇总案件有关材料,并进行整理,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3. 熟悉现有证据情况。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等。

  (二)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

  通过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其他途径,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分析其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抗拒心理。

  (三)制订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

  询问计划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的简要情况,询问的目的和要求,询问的步骤、重点及突破口,询问的策略、方法及当事人可能采取的反询问手段,调查取证的内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成本、经营额、销售额、违法所得等主要事实)、人员和时间安排,询问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处置等。

  第四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对其内容负法律责任,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询问的时候,不能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四十三条 调查询问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

  第四十四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前后矛盾,是否记录准确、完整。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完善。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并由当事人在改动的地方签名或按指印。当事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在笔录结尾处手写“以上笔录本人看过,与本人叙述一致,情况属实”的字句,并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他人代写后,由当事人在代写处按指印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安全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及时回复。

  第四十六条 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七条 针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有突发性、群体性、暴力性特点的拒绝、阻碍执法等突发事件,应当事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迅速向现场指挥领导汇报,并按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通报情况,要求增援;

  (三)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四)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案物品不受破坏。在现场得到有效控制时,才能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

  对于现场明显失控的突发事件,应立即组织做好执法人员的安全撤离工作。

第四节 审 理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现场调查情况,包括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等;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案件调查报告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核审。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签收工作。

  第五十条 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进行核审,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九)执法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承办人员意见,属于应由案审委集体审议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建议召开会议审议;对不需要案审委集体审议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呈报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理意见不当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并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第五十三条 案审委集体审理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案件承办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提出核审意见;

  (四)与会人员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意见。

  会议记录由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经各与会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的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决定的,

  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执法中,受委托组织对应由委托机关审理或认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托机关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核审。

  委托机关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受委托组织召开案审会审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但案件审理结果须报委托机关批准。

第五节 告 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安全监管部门应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第六节 听 证

  第五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处罚决定告知后,当事人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举行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要求其同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十九条 听证由安全监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设一名以上四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六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主持听证机关,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和职务;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书记员应要求其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会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六十八条 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没款缴付的指定银行及帐户;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七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其他原发证照部门,由原发证照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相关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八节 送 达

  第七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送达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七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送达其他有关执法文书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九节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其罚款按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或者经行政诉讼作出维持或者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全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安全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十九条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安全监管部门应自行政判决书或裁定书规定的履行期截止之日起180日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告知其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行。受委托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节 结 案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办理完毕时间从立案之日起,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止计算。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八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的备案,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市安全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三)对上级部门交办或委托办理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交办或委托办理部门备案。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的案件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第八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将案卷移交安全监管部门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案件的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询问通知书;

  (五)询问笔录;

  (六)现场检查记录;

  (七)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八)强制措施决定书;

  (九)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十)整改复查意见书;

  (十一)勘验笔录;

  (十二)抽样取证凭证;

  (十三)鉴定委托书;

  (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十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十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十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十八)案件其它证据材料;

  (十九)案件调查报告;

  (二十)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二十一)案审会会议纪要;

  (二十二)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十三)听证告知书;

  (二十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二十五)听证会通知书;

  (二十六)听证笔录;

  (二十七)听证会报告书;

  (二十八)案件处理呈批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案件备案报告;

  (三十一)罚款催缴通知书;

  (三十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三十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三十四)文书送达回执;

  (三十五)罚没款收据;

  (三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七)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

  (三十八)案件移送审批表;

  (三十九)案件移送书;

  (四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意见书;

  (四十一)行政复议和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十二)结案审批表;

  (四十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工作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二)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八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

  第九十条 本工作规范仅作为本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规范,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工作规范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工作规范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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