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1日
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号)、《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或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集商业、办公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楼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客房数200间以上的高层宾馆、饭店
(四)建筑总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五)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六)含有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地下商业场所的建筑
(七)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仓储、物流企业
(八)三级甲等医院
(九)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原油加工能力每年达到500万吨以上、乙烯生产能力每年达到100万吨以上的石油化工企业,总储量10万吨以上的石油库,总储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气体的生产、储存、经营企业
(十一)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五条 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单位基本情况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上报名单进行汇总,确定全市火灾高危单位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岗位员工构成的消防安全管理网络。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全面加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建设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通过互联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单位消防管理信息,每季度将消防安全从业人员变更情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情况向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严格电气安全管理,每半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委托专业维护保养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半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有条件的单位可与内部视频监控系统连接,并结合单位火灾危险特点,增配安全控制与疏散管理系统、日常巡查检查管理系统等先进的消防技防设施。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鼓励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伍,达不到建队标准的应建立消防联勤组织,承担本单位火灾的应急处置工作。
消防联勤组织每个班组值班人数不少于5人,并配备高压细水雾灭火装置、灭火器材、消防战斗服、隔热服、救生绳、消防斧、防烟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灯具等装备器材。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实行分级负责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单位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检查1次并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设立固定的消防宣传阵地,普及常识,曝光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公共部位设置消防安全告知牌、安全疏散指示图,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广播和消防公益广告视频。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全员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巡查检查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业机构培训。鼓励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部门、岗位分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次部门、岗位演练,每半年组织1次整体演练。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年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应在每年12月1日前完成,评估报告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对单位实行预警动态监管,督促单位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推动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状况的分析研判,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火灾高危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定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提请该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11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