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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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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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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5-09-06生效日期:2005-09-06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六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一)《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二)《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三)《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一)《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修改为“联合收割机作业转移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有关道路安全管理规定。”

  (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中的“出租”,将该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

  2、在第十条,增加“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3、删除第十五条“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中的“批发”。

  4、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后增加“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作为第三项。

  5、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批发”。

  (四)《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  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中的“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  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根据上述修改,对以上5件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项)顺序和条款(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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