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殿勋
2025年2月18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是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和试鸣的公告、宣传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有权制止损害、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工作的宣传。
第六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等的公共建筑和民用铁塔、通信铁塔、基站上安装。在民用铁塔、通信铁塔、基站上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避免造成信号干扰。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空间和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线路管孔和电源。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多媒体系统安装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末端接收设备时,具备装载条件的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障紧急情况时的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指挥调度。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使用的广播系统,应当与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对接。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建立日常管理档案,使警报设施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移动的和无法确认管理主体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发生权属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责任等事项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前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当地负责防空作战的最高指挥机构决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具体组织实施,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协同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可以使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放警报。灾情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气象、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加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系统与公共广播电视系统和应急预警有关系统对接,畅通警报信号快速传递、发放通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的传递、发放,使用国家规定的下列三种警报信号: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在局部区域发放的灾情警报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灾情警报信号。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供电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用电负荷特性、后备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重点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五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鼓励支持结合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开展人民防空、应急救援等演习、演练和国防、安全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二)擅自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