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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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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5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2-23生效日期:2025-05-01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殿勋
  2025年2月23日

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2025年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科技引领、安全至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基础设施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关键技术研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省际区域协作,建立健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组织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联防作业,促进相关领域的技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作业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具有监测预警、作业指挥、信息处理等功能的全省一体化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口密度、农业生产、交通通信等情况,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布设需求。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可以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并且预计旱情持续加重;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
  (四)重污染天气相应等级预警启动;
  (五)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
  (六)重大活动保障需要;
  (七)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公告内容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作业时间、作业区域等作业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告。
  作业过程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飞机驻场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建立健全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档案应当包括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与批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进行安全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作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炮弹、火箭弹临时存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存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存储、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发生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处置。

  第二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报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未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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