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从严惩处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读罢不禁为之叫好。 《解释》在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例如,《2006年解释》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三人以上死亡”,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解释》的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解释》的新规定较之《2006年解释》体现了从严惩治的精神,入罪门槛明显降低,更为适应当前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需要。 特别值得关注和称道的是,《解释》还创新思路,从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行为人前科情况等方面,新增了几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如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新增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把握和认定,可以有效解决污染环境犯罪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打击实效。 在决不能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片面追究GDP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的背景下,《解释》顺应各方关切,彰显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严惩立场,应予充分肯定。我们希望,《解释》实施后,各级司法机关能够严肃执法,加大查处力度,确保各类环境污染犯罪能依法得到严厉惩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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