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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条款解读

2022-6-3 21:46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666 | 评论: 0 | 来自: EHS
摘要:根据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序号

2019版

2022版

解读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全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简化从事客运经营申请的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受理部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关于申请协商不成的情况,视情况报相应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0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2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由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3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申请受理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4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1.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申请受理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5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由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6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由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7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由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8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由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9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0

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由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1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增关于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的规定。

22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明确相关部门;共同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23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4

第五十五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5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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