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体检相关EHS法规解读
2022-6-5 1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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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业健康体验相关法规-20220422-汽车制造业-广东省
职业健康体验相关法规-20220422-汽车制造业-广东省ehs.cn
适用的法规和标准清单
法规和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2.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3.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4.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5.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6.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 7. 汽车制造企业职业危害防护技术规程(AQ/T 4227-2012) 8.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 225-2010)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8/12/29 | 2020/5/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适用内容 |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9-02-28 | 2020-05-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适用内容 |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1997-10-29 | 1997-10-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
适用内容 |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2-04-27 | 2012-06-01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适用内容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9-11-14 | 2015-05-01 | 广州市人民政府 |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
适用内容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4-05-14 | 2014-10-01 | 国家卫生和生育计划委员会 |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 188-2014) |
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查周期、目标疾病、检查内容,均在该标准标准中列明。建议根据不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查找阅读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2-03-31 | 2012-09-01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汽车制造企业职业危害防护技术规程(AQ/T 4227-2012) |
推荐标准,附录C给出了汽车制造企业不同岗位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注: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视生产工艺具体情况而定。)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0-01-22 | 2010-08-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 225-2010) |
推荐标准,建议阅读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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