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制度, 依照国家规定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 开展工作,并根据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程度、事故 记录、赔付率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商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每年至少为其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保险公司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排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公司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责任的,可以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投诉。有关部门、社会征信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用保险从侧面降低风险,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意识。高危行业领域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 | 第三十二条【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安全风险分为重大、 较大、一般和低安全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分析、评价,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对无法有效管控的重大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停产、停业、划定禁区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 人员及影响范围内的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 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 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重点部位、重点工艺、重点场所等的安全风险进行实时自动监测预警。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综合运用各类技术,部署感知装置,实现安全风险的超前预测、动态监测、主动预警。 | 新增条款 | 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分析、评价,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 应的管控措施。 |
/ | 第三十三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包括风险类别、名称、特征、位置、责任主体、控制措施等情况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本情况,并每月具体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 新增条款 | 经营单位编制、更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并每月具体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
/ | 第三十四条【安全风险公示、警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名称、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管控方法、应急措施、报告方式以及责任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警示标志。 | 新增条款 | 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 第三十五条【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 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和依法实施许可证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对重大危险源的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等方面实行安全包保。 |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使用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安全包保。 |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 第三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 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每月具体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 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登记的信息应当 准确、明晰。 |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1.明确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实现,经营单位排查出重大事故应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每月具体报告其治理情况; 2.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应向从业人员通报。 |
/ |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数据报送】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数 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监测预警数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通过全国化学品登记综合服务系统生成安全信息码。 | 新增条款 | 危险性较高的经营单位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场所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 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 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 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 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 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 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 /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三十九条【生产设备设施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 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实施监督管理,对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 针对燃气事故多发问题,严格法律要求,使用燃⽓的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体报警装置。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安全要求】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 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 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 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 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 | 共用经营场所或职工宿舍的单位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与安全措施。 |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第四十一条【危险作业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管线、通信光 (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识别,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 证进行现场查验确认;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 在原来规定的爆破、吊装等作业基础上,增加了动火、临时用电作业,细化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降低危险作业的风险。 |
/ | 第四十二条【化工企业活动审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动工、停工或复工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开展动火作业或者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 新增条款 | 加强化工企业风险管控,化工企业风险较大的活动应经相关的负责人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第四十三条【承包承租单位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查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专业资质,并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作业项目、场所或者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配合发包和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经营单位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查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专业资质,向对方告知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 | 第四十四条【大型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应当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实施、推广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 | 新增条款 |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对下属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推广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 |
/ | 第四十五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安全生产职责】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生产。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不减轻或者转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新增条款 |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安全生产管理方式,互保平安。 |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 第四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为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服务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 中介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服务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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