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 第六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第六十八条【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 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经营单位未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被处以罚款。 |
第六十七条【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复工复产前未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 (二)未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 | 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经营单位未开展复工复产前安全生产培训,未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签订协议,或被处以罚款。 |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删减条款 | / |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删减条款 | / |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 / | 删减条款 | / |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 | 删减条款 | / |
/ | 第六十九条【违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或未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风险评估、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服务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接受新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业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条款 | 将违反安全生产责任险规定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条【违反安风险管控措施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条款 | 将违反安风险管控措施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一条【违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编制、更新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编制、更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条款 | 将违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编制、更新规定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经营单位未编制、更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或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风险公示警示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公告、告知、警示重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条款 | 将违反安全风险公示警示规定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未公告、告知、警示重大安全风险,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三条【违反危险作业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委托 单位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新增条款 | 将违反危险作业规定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经营单位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四条【化工企业违反活动审批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动工、停工、复工以及开展动火作业或者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审批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未制定或未执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的。 | 新增条款 | 将化工企业违反活动审批规定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化工企业违反活动审批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带储存)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未制定或未执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的,或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五条【违反承包承租单位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作业项目、场所或者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条款 | 将违反承包承租单位管理规定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未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作业项目、场所或者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的,或将被处以罚款。 |
/ | 第七十六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一)将培训业务交由其他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开展的; (二)在政府部门依法组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危行业领域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三)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危行业领域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的。 | 新增条款 | 将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纳入处罚范围,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法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实施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 | 第七十七条【处罚实施主体】 除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 款、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 新增条款 | 明确处罚实施主体,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八条 |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未依照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
/ | 第七十九条【累积记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动实行基于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安全监管机制, 对获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单位和个人,暂扣许可或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完成全面自查整改,报告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意后发还相关许可或资质证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新增条款 | 强化信用监管机制,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单位和个人,暂扣许可或资质证书。 |
/ | 第八十条【尽职免责】 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对领导决策、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轻微、主动改正的, 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于追究安全生产政责任;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经核实已经尽责履职的,免于追究安全生产行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实已经尽责履职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免于追究安全生产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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