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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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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4-03-28生效日期:2014-05-01

  《山东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14年3月28日

山东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避难场所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灾害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可用于居民应急避险和疏散,以及用于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包括应急避险场地、临时疏散点。

  第四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与管理,实行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属地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操场、人防疏散基地等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备相应的标志标识和基础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体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运行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卫生计生、人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难、自救互救宣传教育,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委会(社区)进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七条 开展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试点。依托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建筑,探索建设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民政、人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与城市人口数量和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背景和依据;
  (二)编制原则、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现状分析与指标设计;
  (四)总体布局与应急疏散分区;
  (五)疏散通道规划与指引标志设置;
  (六)应急设施配置与应急物资储备;
  (七)基本条件保障与其他配套设施;
  (八)建设计划与投资估算;
  (九)与相关规划衔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民政、人防等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技术审查工作。
  通过技术审查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相关公共场所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项目的功能设置应当满足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功能设置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功能性技术认定,通过认定的功能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认定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功能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况;
  (二)规划依据;
  (三)类型与定位;
  (四)抗震设防要求;
  (五)功能设置与分区;
  (六)应急供电、供水、排污、厕所、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广播、通信、指挥管理等基本配套设施;
  (七)疏散通道与指引标志;
  (八)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功能设置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可以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需要,支持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套设施标准,完善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基本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标志。

  第十五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用作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其抗震设计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关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三章 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随时启用;
  (二)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确保应急通道畅通和应急设施正常使用;
  (三)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物资的管理;
  (四)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定期更新数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定的应急疏散分区,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地震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人防、地震、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划编制;
  (二)建设概况;
  (三)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四)设施配置与条件保障;
  (五)应急物资储备;
  (六)资金保障与使用;
  (七)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八)应急演练;
  (九)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应急启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布临震预警或者发生灾害性地震事件后,需要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启用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和动员居民进行应急疏散。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启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预防和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
  (五)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配备移动供电设备;
  (六)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
  (七)市政、环卫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收集、排污设施,并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地震应急志愿者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撤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
  (二)不执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
  (三)不依法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
  (四)因管理不当,致使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二)未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监管职责;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保障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一)扰乱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秩序;
  (二)损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标识或者设施;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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