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然资源、林业、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能源(发改)、金融监管主管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能源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5年3月4日
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做好绿色矿山的申报、评估、入库、管理等工作,加快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
第四条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能源、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林草等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绿色矿山动态监管,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绿色矿山建设遴选,负责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监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绿色矿山评估认定等工作经费保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金融政策,支持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证券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林草部门负责指导矿山占用林地草地的手续办理,以及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复,以及矿山开发附属工程临时占用草地到期后植被恢复的监管。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落实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建省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自评估、第三方评估、实地核查等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新建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建设运行,由出让登记机关在采矿权出让时将相关要求、时限和违约责任纳入出让合同,正式投产后1-2年内应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
生产矿山、改扩建矿山应因地制宜,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加快升级改造,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与采矿权人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等方式,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相关要求。
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不再扩界增储),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法人单位,依据国家、省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对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和建设时限要求,及时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写提纲参照附件1)。因《方案》编制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对原《方案》进行修编。
第八条 采矿权人自行组织《方案》评审,专家应在省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中选取,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应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在《方案》评审完成后及时报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方案》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生态修复要求,推广应用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绿色矿山创建水平。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按照《方案》要求完成绿色矿山建设,应对照《方案》,参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和评价指标要求,编制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2)。
第三章 绿色矿山申报、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下达全省绿色矿山建设年度计划或任务。
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能源(发改)、林草等部门应对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和评价指标,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纳入绿色矿山建设计划或任务的矿山企业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协调解决影响绿色矿山建设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规范、评价指标、年度计划或任务、合同约定及《方案》等要求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经自评估认为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条件、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可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绿色矿山。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绿色矿山的,应通过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系统提交绿色矿山入库信息表、《方案》、自评估报告等绿色矿山申报和审核相关材料,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矿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应急、能源(发改)、林草等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开展实地核查,经县级核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县级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等相关申报材料提交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初审通过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实地核查,并征求同级生态环境、应急、能源(发改)、林草等部门意见,经市级审查符合要求的,将推荐文件和相关部门意见提交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对审核结果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推荐文件后,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市级推荐的矿山企业开展评估。
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通过第三方评估的矿山,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实地抽查核查,征求同级生态环境、应急、能源等部门意见,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
对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择优推荐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
第十八条 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企业,自进入名录之日起,按规定享受矿产、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四章 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每年定期开展绿色矿山实地抽查核查,督促绿色矿山企业巩固绿色矿山建设成果,持续提升建设水平,加强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开展本级绿色矿山实地抽查核查。
第二十条 绿色矿山企业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开展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实地核查和社会举报认为存在绿色矿山建设方面问题的矿山,经查实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但能够限期整改的,应明确整改期限及措施要求,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应由矿山企业提前报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期满完成整改经有关部门复核认为满足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可保留绿色矿山名录。
第二十二条 经复核超期未完成整改,符合移出绿色矿山名录情形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同意后,取消绿色矿山称号,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如发生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当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发生矿区范围(扩界)、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报送至省级自然主管部门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专家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经评估合格的,可保留绿色矿山名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经核实确认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存在将所承担评估工作转让或外包、泄露矿山企业秘密、串通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违规行为的,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予以通报并纳入黑名单,3年内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责任,限制申请各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评估对象(矿山)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干预评估工作而通过第三方评估的,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移除名录,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被移除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3月31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19〕6号)同时废止。我省绿色矿山建设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2.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报告编写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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