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并规范我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省安委会制定了《浙江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4年4月4日
浙江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促进安全发展的意见》(浙委发〔2014〕5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是指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采取下达督办文书、向社会公示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限期完成事故查处任务,落实相关责任追究的监管工作制度。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
(一)一次造成群死群伤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较大恶性事故(较大恶性事故的定义及范围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各市政府2014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指标的通知》(浙安委〔2014〕3号)附件5的规定执行);
(二)工矿商贸、火灾、农机、道路交通、渔业船舶、水上交通等领域中发生的一次造成7人及以上死亡的较大事故;
(三)未在法定时限完成事故调查的事故;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复议被撤回的或行政诉讼败诉的事故;
(五)社会举报并经查实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查处的瞒报或谎报事故;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较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遵循“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挂牌督办的主体
第五条 省安委会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较大事故视情实行挂牌督办,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内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较大事故,可报请省安委会挂牌督办。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较大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应当加强与省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挂牌督办的程序
第九条 省安委会对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故统计部门及时将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省安委会负责人审定同意后,以省安委会名义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文书;
(三)在省级主流媒体或省政府网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十条 挂牌督办文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文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督办文书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整改措施,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及时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四)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法依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政纪(党纪)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对事故批复结案;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和督办事项。
第四章 挂牌督办的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挂牌督办的较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安委会办公室将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省级主流媒体或省政府网站、省安全监管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完成督办任务的,省安委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挂牌督办工作事项应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相关责任人以及由于工作不力不能按期完成挂牌督办任务的办理单位可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或者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的较大事故的挂牌督办,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挂牌督办,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