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安全监管局:
《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3月21日省安全监管局第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请转发至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四川省安全监管局
2014年3月28日
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5号令,以下简称国家总局65号令)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规范的烟花爆竹市场流通秩序,保障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规划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保持四川省原有规划相对稳定和连续性、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批发企业数量的原则审批。批发经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市(州)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布点规划组织实施。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经营的批发企业,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保留现有6家企业的布局。禁止批发企业从事烟火药批发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对全省各市(州)的批发企业布局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负责新设立批发企业的审批,负责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仓库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建设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等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信息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设置安全管理专职机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市(州)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对产品的出入库和流向进行管理;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实行双人双锁专人守护管理制度。配备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租用车辆运输必须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且与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意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民爆或化工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烟花爆竹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评价报告除包括前述内容外还应包括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或租用有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的资质证明及与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烟花爆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未受到包括公安、安监、质检、工商等执法机构查处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同意变更的颁发变更后的批发许可证。对不同意变更的说明理由。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专人销售,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符合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零售点的周边安全条件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的规定,核定的最大储存药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核定零售点最大储存药量。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许可证过期的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及A、B级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应当从合法的生产企业购进黑火药、引火线,向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销售黑火药、引火线,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及A、B级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鼓励批发经营企业与所销售区域的零售经营者实行联锁经营,通过签订安全责任书,共同承担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的危险等级和最大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若确需暂时存放,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时、限量并划定专用区域,确定专人负责,及时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买卖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管理信息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经营者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鼓励烟花爆竹行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总局6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按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总局65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总局65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由发证机关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10日公布的《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川安监[2006]372号)同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