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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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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湘环发〔2013〕26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10-28生效日期:2013-10-28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我厅修订完善了《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10月28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罚款。

  (二)经责令,仍未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二、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2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三、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按规定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处1-5万元罚款。

  2、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5-1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了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5万元罚款。

  2、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5-1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0万元罚款。

  四、第七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五、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年度内超标排污2次及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六、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8-1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8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8-10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10-5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50万元罚款。

  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万元罚款。

  七、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1-5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5-1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8-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2-10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5-2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10-20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5-20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10-3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20-50万元罚款。

  八、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项目未建成,处10-20万元罚款。

  2、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3、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排放污染物项目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

  2、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的,处20-50万元罚款。

  3、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项目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

  2、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40万元罚款。

  3、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增加排污量,处40-50万元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

  (五)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00-400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400-500元罚款。

  九、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经责令及时改正的,处2-5万元罚款。

  2、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改的,处5-10万元罚款。

  3、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外的,处2-8万元罚款;

  2、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内的,处8-10万元罚款。

  3、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5万元罚款。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5万元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10万元罚款。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向大气排污超标不足1倍的,处1-5万元罚款。

  (二)向大气排污超标1-3倍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向大气排污超标3倍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1-10万元的,并处1.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2倍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1蒸吨以下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1—5蒸吨的,可处3-5万元以下罚款。

  (三)5蒸吨以上的,可处5万元罚款。

  六、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处3-5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限期改正,能够采取积极治理措施,且达标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改正期满,仍未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或不能达标的,处2-5万元罚款。

  3、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处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万元。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2-3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罚款4-5万元。

  八、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三)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处1-2万元罚款。

  九、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是指2次以上违法被处罚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处200元罚款。

  十、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轻的,处2-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10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建设配套设施的,情节严重的处10-20万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造成一般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二)造成较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三)造成重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四)造成特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0-20万元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次违法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所收费用1倍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所收费用2倍罚款。

  (三)在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处所收费用3倍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4-5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处4-5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10万元罚款。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1、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5-10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0-20万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

  1、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5-20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20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4-5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2倍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2-3倍罚款。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3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处2-4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按照实际年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年产生量10-50吨的,处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年产生量50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元罚款。

  2、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处3-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月处理量为50吨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2、月处理量为50-200吨的,处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为200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5000立方米的,处3-5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转移20吨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

  2、转移20-50吨的,处3-5万元罚款。

  3、转移100吨以上的,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5000立方米的,处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1-5吨的,处1-3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3-5万元罚款。

  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万元罚款。

  (二)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8万元罚款。

  (三)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8-10万元罚款。

  三、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不严重的,处2000元-1万元罚款。

  (二)经警告,仍未改正的,处1-2万元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罚款。

  四、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的猪、3-9万羽的鸡和100-300头的牛的畜禽养殖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的猪、9万羽以上的鸡和3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处2-4万元罚款。

  (三)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4-5万元罚款。

  五、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应封场3-10万立方米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应封场10-50万立方米的,处10-15万元罚款;

  (四)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因未封场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20万元罚款。

  六、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属于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处1-5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反申报登记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的,处1-5万元罚款。

  2、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5-8万元处罚。

  3、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铅蓄电池等高污染行业,有以上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2-5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5-10万元罚款。

  3、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20万元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倍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2-3倍罚款。

  3、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3倍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10万元罚款。

  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20万元罚款。

  3、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20万元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2-10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3、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20万元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5-10吨的,处5-8万元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5-10吨的,处5-8万元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载运含腐蚀性、挥发性危险废物1-2千克的,或者其他危险废物1000千克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2、载运含腐蚀性、挥发性危险废物2-5千克的,或者其他危险废物1000-5000千克的,处3-5万元罚款。

  3、载运含腐蚀性、挥发性危险废物5千克以上的,或者其他危险废物5000千克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容量为30立方米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2、容量为30-100立方米的,处3-5万元罚款。

  3、容量为100-500立方米的,处5-8万元罚款。

  4、容量为500立方米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5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的,处5-8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8-10万元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1-5吨的,处3-8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3-8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影响的,或者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以8-10万元罚款。

  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内的,处1-2倍罚款;

  (二)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50万元的,处2-3倍罚款;

  (三)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处3倍罚款。

  八、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二)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九、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2-10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10-2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00-5000元罚款。

  3、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按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3万元罚款。

  3、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罚款。

  3、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3万元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1-2万元罚款。

  2、不报告的或者隐瞒不报的,处2-3万元罚款。

  3、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万元罚款。

  五、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按期改正,对环境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3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处3000-5000元罚款。

  六、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4倍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7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7-10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四)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并处2倍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5-8万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未造成任何环境或社会影响的,并处5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并处5-10万元罚款。

  (三)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10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3万元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罚款, 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1-2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并处2-3万元罚款。

  (三)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1万元罚款。

  2、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环境或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环境或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逾期未按要求报送或者抄报的,处1-2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报送或者抄报的, 处2-3万元罚款。

  (三)再次违法或拒不报送、抄报的,处3万元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马上停业、关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20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并处21-40万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40-50万元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规定建立系统或报送、保存数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元罚款。

  (二)未建立系统或者报送、保存数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系统或者报送、保存数据的,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三、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制度或开展监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元罚款。

  (二)未建立制度或开展监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罚款。

  (三)未建立制度或开展监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申请验收,但尚未获通过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验收直接开始生产的,处10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并处1-2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3万元罚款。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2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3万元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3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3万元罚款。

  (三)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有其它严重情节行为,处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三、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1-2万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2-3万元罚款。

  (三)造成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3万元罚款。

  (三)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有其它严重情节行为,处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10万元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元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1.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2万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1.5万元罚款。

  (2)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2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1-2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2、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1-2万元罚款。

  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1-5万元罚款。

  (二)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10万元罚款。

  (三)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0-20万元罚款。

  三、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15万元罚款。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15-20万元罚款。

  四、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反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1-10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五、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10-15万元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15-20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20万元罚款。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罚款。

  2、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0-15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20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10-15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5-2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20万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1-5万元罚款。

  2、造成经济损失的,处5-10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10-15万元罚款。

  2、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5-20万元罚款。

  3、污染严重,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20万元罚款。

  六、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并处2-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10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了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规定报告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5万元罚款。

  2、逾期不报告或者监督执法时拒绝提供详细信息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10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了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七、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5-15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15-20万元罚款。

  八、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反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5-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反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1-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转让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并处5-8万元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8-10万元罚款。

  四、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已批准,但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1-2万元罚款。

  2、未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2-5万元罚款。

  3、未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10万元罚款。

  五、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8-10万元罚款。

  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罚款1-5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罚款5-10万元。

  3、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罚款5-10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罚款10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规定实施退役的,罚款1-5万元。

  3、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对社会造成影响的,罚款5-10万元。

  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未评估的,并处2-9万元罚款;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并处5-11万元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未评估的,并处9-15万元罚款;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并处11-17万元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未评估的,并处15-18万元罚款;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并处17-20万元罚款。

  4、若同时涉及多类放射源的,并处15-20万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1、属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2-8万元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8-16万元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6-20万元罚款。

  4、若同时涉及多类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罚款额累加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

  八、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10-15万元罚款。

  (三)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5-20万元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低放废物的,处5-15万元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中放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高放废物的,处20万元罚款。

  4、若同时涉及多类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罚款额累加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低放废物的,处10-15万元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中放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高放废物的,处20万元罚款。

  4、若同时涉及多类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罚款额累加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

  2、不属于从轻或者从重情形的,处2-3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备案的,处1-2万元罚款。

  (二)未进行备案的,处2-3万元罚款。

  (三)拒不备案的,处3-5万元罚款。

  二、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5-10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20万元罚款。

  三、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采取了事故应急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报告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20万元罚款。

  (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万元罚款。

  (二)对社会造成影响的,处2-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自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保和经贸部门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保和经贸部门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四)在一年内,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不通过的,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五)在一年内,未将审核结果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的罚款。

  (六)一年内,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向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备在媒体上公布的,可处1万元的罚款。

  (二)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可处3万元的罚款。

  (三)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实的,可处5万元的罚款。

  (四)在环保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可处10万元的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酌情处1-2倍罚款。

  (三)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二)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倍罚款。

  (三)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万元以上的,处3倍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二)挪用资金数额在10-20万元的,处2倍罚款。

  (三)挪用资金数额20万元以上的,处3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0-2000元罚款。

  (二)经口头警告,仍未改正的,处2000-3000元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1000-5000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000-1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罚款):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3万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3万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8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800-1000元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二、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三、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四、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裁量权基准实施处罚。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安装,但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处5000元罚款。

  2、不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3、拒不安装的,处1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已安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安装,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10万元罚款。

  (三)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安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裁量权基准规定处罚。

  2、有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裁量权基准规定处罚。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2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3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及时停止违法营业的,不予处罚。

  (二)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经责令仍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处2-5万元罚款。

  (三)当事人属再次违法或者拒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处5-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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