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1日
天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部队以外的其他承担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消防文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交通港口局、市市政公路局、市国税局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捐助、建设、管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日常执勤、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灭火救援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在公安消防部队辖区面积之外的区域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分为一级专职消防队和二级专职消防队。
区县在城区公安消防部队辖区面积7平方公里之外和近郊区公安消防部队辖区面积15平方公里之外的区域,应当建立一级专职消防队。设置一级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专职消防队。
在公安消防部队辖区面积之外的街道、乡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立一级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5万人的街道、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街道、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
在公安消防部队辖区面积之外的街道、乡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立二级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2 平方公里至5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2万至5万人的街道、乡镇。
(二)市级重点镇、中心镇。
(三)历史文化名镇。
(四)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部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部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根据本单位所属行业标准和《天津市专职消防站建设标准》(DB12/T 446-2011)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志愿消防队并配备装备器材,负责日常消防宣传、巡查和自防自救工作。
志愿消防队的建立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消防文员、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从事消防相应工作的条件,并经过消防业务培训。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调整,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纳入预防火灾和实施灭火救援网络,充分发挥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御火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按不低于本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总数的比例向社会招聘消防文员。
第三章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三)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习演练。
(四)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和志愿者。
(五)扑救火灾,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六)承担各类抢险救援工作。
(七)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八)按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志愿消防队。
(二)定期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单位内部防火检查档案。
(四)掌握单位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习演练。
(六)按《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试行)》(公消〔2009〕252号)要求开展全年技术、战术训练。
(七)扑救火灾,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出灭火调派命令时,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八)承担各类抢险救援工作。
(九)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十)按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消防队的职责包括: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督促他人遵守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开展防火巡检,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制定消防安全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习演练。
(五)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灾后现场。
(六)按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制定执勤制度和业务训练计划并认真实施。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九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其消防车、消防艇、泵和其他装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4次,并制定检查记录。
志愿消防队应当对其消防车、泵和其他装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制定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到场后统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灭火救援。
第四章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保障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器材和人员工资福利、学习培训、伙食、被装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和人员工资福利、学习培训、伙食、被装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其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列入街道、乡镇财政预算;其他各单位组建的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灭火救援员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标志灯具,设置专用标志。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期间,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执行非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遵照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指示行驶,自觉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五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在购置消防车辆时,若所购车辆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要求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车辆购置税免税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和抢险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装备器材以及人员工时费、误餐费等,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火灾和救援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人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实行岗位轮换。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地区普通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并确保与承担高危险性工作的职业待遇相适应。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享有的待遇。
在招聘消防文员时,用人单位应当与消防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工资、奖金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严格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组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程序进行申报评定,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