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4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废止。
各市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委托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详见附件一)。
(二)列入本办法附件二及其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核技术利用项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桂环发[2009]13号)的审批权限执行。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有重大变更需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并结合当地情况提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涉及化工、染料、电石、电镀、纺织、黄金采选(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造纸、垃圾填埋以及农林牧、水利、交通、公路、码头、大面积土地开发种植、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应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被审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桂环发[2007]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环境保护部委托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