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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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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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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1-10生效日期:2025-03-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正 2025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六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三)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四)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九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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