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5月7日被《市应急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应急〔2021〕12号)废止。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要求,按照市政府行政审批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工作的通知》(津审〔201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实际,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市安全监管局对原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补充,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请遵照执行。
2014年4月15日
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及有效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种。甲级资质证书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和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安全评价、诚信活动等相关信息;公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备案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300万以上,固定资产200万以上。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所需装备。除通用设备外,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申请业务范围,按照评价工作实际需要自行选配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要求。
通用设备是指安全评价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投影仪、碎纸机、录音设备、对讲机、GPS定位仪、激光测距仪、个体防护用品、交通工具等。
第十条 专职安全评价师的认定。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连续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
(一)凡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和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安全评价师,学历证书上所学专业名称与对照表中所列相关基础专业一致的,其专业能力可根据对照表直接认定。
(二)安全评价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与对照表中所列相关基础专业一致的,其专业能力可根据对照表直接认定,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需要依据专业技术职称认定专业能力的,必须为高级技术职称所定专业认定。
(三)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是依据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的。学术专著指正式出版的原创著作,为第一著作人;科研论文应已在国家核心期刊上正式发表,为第一作者;科技发明应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为前三名主研人;科技进步奖为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为前三名主研人。
(四)对于可申请两种或两种以上专业认定的安全评价师,可自主选择认定何种专业能力,每人只能根据对照表认定两种专业能力。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于每年4月受理甲级资质的申请,6月受理乙级资质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报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
(二)市安全监管局收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对已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形成审核报告。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安全监管局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上报,并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报市安全监管局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室(以下简称审批室)审核,审批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现场审查通知书》(附件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清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审批室首席代表根据申请材料和预审情况,按照市安全监管局局长的现场审批授权,在20个工作日内,协调相关部门完成现场审查工作。
(三)审批室接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审核报告》(附件3)和证明文件等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过综合审查并报局领导同志审定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对获得资质证书的申请人,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取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安全监管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该安全评价机构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七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1年以上的机构,需增加业务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种资质,甲级、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请。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的,可申请甲级资质。取得甲级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自行注销。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办公地址变更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到本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并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市安全监管部门每年7月将符合备案条件的机构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附件4);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要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证明文件和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在津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及毕业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在津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
第四章 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建立内部效率管控制度。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切实解决安全评价报告耗时长等问题,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全评价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评价范围、完成报告的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管理。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二)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获取评价项目;
(三)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五)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六)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八)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所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附件5)于每季度之后的5日之内、每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及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专职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评价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年进行考核。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法违规的,对乙级资质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年度考核时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市安全监管局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安全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津安监管规〔2010〕5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现场审查通知书
2. 不予受理通知书
3.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审核报告
4.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5.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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