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3日
桂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各种车辆。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各种投诉方式,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在全市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工作,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市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机动车申请转入本市时,所交验的机动车符合自治区、本市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气环保检测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者可以持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根据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颁布的环保分类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开展实施。
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绿色、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划分根据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定;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环保分类标志,不得收取费用。达不到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治理,经复检后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粘贴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可以查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城市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30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加油站、油库、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及维修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相关的手续和环保车型检验通过后,可免予排气污染检测,按相关法规的要求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在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有效期内,并具备与环境保护部门数据信息联网、提供检测全程在线视频监控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办法和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气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五)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六)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七)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办法和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排气污染抽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告知检测结果。
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抽测不合格,机动车所有人或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治理,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取得外地市环保检验标志而抽测结果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驶离限制的城市区域。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抽测情况向该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单位核发排气检测协查函。
第二十七条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抽测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设备;
(二)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维修;
(三) 建立完整的治理、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维修情况、治理项目及治理效果进行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部门传输机动车排气维修相关信息;
(四) 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治理、维修质量责任;
(五) 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治理、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在与环境保护部门针对维修企业的工作质量情况进行会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专家根据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数据,结合本市实际,对排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技术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措施,鼓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企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采用新的防治技术或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治理或者维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