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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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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公发[2014]185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7-29生效日期:2014-07-29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市局在充分征询意见的基础上,对2011年4月制定下发的《上海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沪公发〔2011〕127号,以下简称“《规定》”)再次作了修订。修订后的《规定》重点是对第四章“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及内容”第十三条中涉及的重点和一般单位、场所作了明确,在第七章“消防监督培训”中新增了第三十二条有关“驻所作业”的内容,在第八章“考核与责任追究”中新增了免责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消防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2014年7月29日

上海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发挥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完善本市三级消防监督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贯彻“全警重视、统一管理、突出重点、分工负责”的原则,由所属分(县)局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其中,各分(县)局和水上公安局所属水上公安派出所业务上接受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站的指导和检查;轨道公交总队所属公安派出所业务上接受轨道消防支队的指导和检查;文保分局所属公安派出所业务上接受其所管辖对象的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机场分局所属公安派出所业务上接受机场分局防火监督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对辖区内除市、区(县)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场所(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和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单列经济开发区做好消防工作,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辖区安全管理体系和公安日常工作范围,使消防监督工作与其他安全管理工作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岗位责任制。所长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分管所领导应担任街道、乡(镇)消防安全组织的领导成员。

  公安派出所应至少确定一名消防专职民警,人员优先考虑消防转业干部,做到专职专用并保持相对稳定。

  公安派出所有条件的应设立独立的消防办公场所或消防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

第二章 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消防监督工作制度,落实消防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辖区内消防监督管理对象的数量及区域性、季节性特点,确定消防安全检查、宣传工作目标和计划;

  (二)督促辖区内符合《上海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依法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四)根据辖区火灾规律和特点,并结合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依法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指导、督促辖区内除市、区(县)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单位主动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安全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四个能力”;指导、督促社区、居(村)委会夯实组织建设、设施建设、群防群治工作和队伍建设“四个基础”;

  (七)结合辖区特点,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八)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开展有关火灾调查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十)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应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派出所日常工作统筹安排,并与其他公安工作同部署同检查。组织制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宣传工作计划,落实逐级消防监督工作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分管所领导协助所长组织实施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检查、督办、落实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并及时向所长报告辖区内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消防专职民警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所辖区域内单位、场所的消防监督抽查,排查督改火灾隐患,督促建立防火档案;

  (二)协助所领导对其他相关民警开展消防业务培训;

  (三)参与并指导责任区等非消防专职民警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对消防行政处罚进行法律审核;

  (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调查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五)建立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档案;

  (六)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场所做好消防宣传工作;

  (七)参与、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强制措施;

  (八)制定消防监督检查、宣传工作计划;

  (九)落实上级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非消防专职民警的工作职责:

  (一)对责任区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排查督改火灾隐患,督促建立防火档案;

  (二)协助开展火灾调查;

  (三)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四)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场所做好消防宣传工作;

  (五)参与、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强制措施;

  (六)指导居(村)委会对孤寡老人、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看护和管理;

  (七)落实上级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三章 消防基础工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调查必需的装备器材。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监督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二)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三)消防业务培训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制度;

  (六)火灾接处警制度;

  (七)火灾调查制度;

  (八)消防监督管理信息录入制度;

  (九)民警工作量化管理考核制度;

  (十)其他有关消防监督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下列消防基础台账,落实专人管理,并按照公安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一)单位、场所基础资料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火灾调查档案;

  (五)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六)消防宣传培训工作档案;

  (七)消防举报投诉监督检查档案;

  (八)民警消防监督工作量化管理考核档案。

第四章 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及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除市、区(县)两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加油(气)站;宾(旅)馆(含农家乐);歌厅、舞厅、游戏游(艺)机厅;餐饮服务场所;洗浴、休闲场所;商(市)场;教育培训机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其他医疗单位。

  对上述以外其他单位、场所的监督检查频次、数量,由各分(县)局根据辖区消防安全形势和公安派出所民警警力配备情况,确定抽查比例。

  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民警配备情况,确定辖区单位、场所的管辖分工,每月制定必查和抽查的工作计划,报分(县)局多警联勤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社会单位、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防火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四)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对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是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十)消防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及值班、巡逻、消防设备运行等记录。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检查其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防火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是否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者消防队、消防工作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五章 消防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八)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九)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五)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接报和受理情况应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予以记录,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公安派出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接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场所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填发《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整改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复查,并当场填发《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填发的《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应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消防行政处罚应当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消防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依法实施。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其相应的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及其相应的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行政拘留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上海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移送管辖单》,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

  (四)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火灾隐患的。

  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之情形,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检查执法情况按照要求分别录入市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和“网上办案”工作平台等信息系统。

第六章 火灾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应当指派民警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确认火灾燃烧对象、面积、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将火灾现场情况及时向所属分(县)局指挥中心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开展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控制肇事嫌疑人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派出所应协助开展火灾现场保护,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轻微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处置信息及时录入市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

  第七章 消防监督培训

  第三十条 市局将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技能培训纳入二专科学员、民警初任培训和相关岗位民警警衔晋升培训的必修课程。

  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和消防专职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工作由市局政治部负责调训,市局消防局具体实施,每两年开展一次,培训不少于4课时。

  第三十一条 各分(县)局应将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技能培训纳入警训队集中培训、专业岗位警衔晋升培训以及派出所民警各类培训的必训内容。

  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工作由各分(县)局政治处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培训不少于8课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针对派出所民警的警种特点,采用网上抽查与实地指导、日查与夜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带教检查,每月开展不少于2课时的“实地操”培训。公安消防机构派员负责指导派出所开展社区消防宣传工作;指导派出所正确处置轻微火灾事故;就辖区内火灾事故召开相应警种、政府相关部门、居(村)委和社会单位、社区居民参加的现场点评分析会;指导派出所完成年度专项任务;指导派出所处置其管辖权限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举报投诉。

  公安消防机构派员负责检查派出所网格化排查落实情况、案卷质量完成情况、专项任务推进情况。

第八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分(县)局应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的日常考核范围和年终考评考核内容。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民警岗位履职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消防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市局职能部门应分别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民警消防执法过错行为,各分(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责任:

  (一)民警已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岗位消防执法职责的;

  (二)未列入消防监督抽查计划的单位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导致火灾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执法意见、决定,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变,造成单位(场所)不符合现行要求的;

  (五)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职责,公安派出所已经抄告其他部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下属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分(县)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沪公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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