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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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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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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安监管法〔2014〕65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11-05生效日期:2014-11-05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

  为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操作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5日

  (联系人:郭玫;联系电话:28208755)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操作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加强对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其他各位局领导任副组长,各相关处室和相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对信用信息公示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规划与科技处负责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收集、报送及日常更新管理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相关制度制定,信用信息数据报送前法律性审核把关和复议核实工作。其他处室和事业单位负责公示信息采集把关工作。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来源由市安全监管局各业务处室、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整理、录入各自产生的信用信息数据,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字)后,报送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
  市、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均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做好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工作。

  第六条 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备案信用信息。行政备案、年度审查、资质资格评定评级等。
  (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信用信息。市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等。

  第七条 市、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自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采集的信用信息数据报送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
  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在收到信用信息数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数据归集,政策法规处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合格,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天津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政策法规处提出核实申请。政策法规处在接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决定受理信用信息核实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条 经政策法规处确认异议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更正,并由政策法规处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声明。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不再予以公示。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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