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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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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府办〔2014〕71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12-31生效日期:2015-02-01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

中山市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聚餐是指举办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举办人)委托非餐饮服务经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承办人)在非经营性场所向其所组织的人群提供餐饮服务的一种群体性活动。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各类集体聚餐活动以及对集体聚餐活动实施检查督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提倡公民到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举办宴席。

  第四条 集体聚餐举办人、承办人应当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对因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集体聚餐举办人、承办人及其他参与食品加工和服务的人员,根据各自行为对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件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镇政府(区办事处)应高度重视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 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以部门督促指导和群众基层组织自治相结合为原则,采取信息报送、检查指导、食品安全隐患和事故报告以及应急救援等管理措施。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防控能力。市卫生计生、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
  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并具体负责集体聚餐的信息收集、检查督促工作。
  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并通过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安全规范纳入自治管理范围。
  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食品安全的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参与集体聚餐重大食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集体聚餐举办人提供的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聚餐场所不得占用主要交通干道,应距离粪坑、猪圈、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集体聚餐举办人应保持聚餐场地的清洁卫生,聚餐结束后应当做好现场清理工作。

  第八条 集体聚餐场所和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应备有与加工制作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九条 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应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简易棚的,应选择地势较高的位置,确保取水、排水方便,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栏。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存放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按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明显标志,做到分开摆放、定位存放、区分使用。

  第十二条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和容器用后应当清洗干净,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三条 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四条 集体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十五条 集体聚餐禁止使用下列食品材料: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无标签或标签标注内容不全、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有特殊储存和运输要求的食品应按要求储存和运输,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加工场所严禁摆放农药、毒鼠药、化肥、添加剂和桐油、硝酸盐等有毒化学物质。

  第十七条 集体聚餐承办人必须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食品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八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洁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烹饪后存放超过2小时才食用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没有变质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集体聚餐不得供应下列食品:
  (一)镇政府(区办事处)对食谱检查后认为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结果为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凉拌制品。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或承办人应当对集体聚餐食物进行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

  第二十三条 集体聚餐食品加工、服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与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和服务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集体聚餐食品加工、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个人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者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聚餐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食品加工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六)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不良卫生习惯。

  第二十五条 凡集体聚餐人数100人(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举办人原则上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20日,向聚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村(居)民委员会对集体聚餐情况加具意见,报送聚餐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备案。
  报送集体聚餐信息应当包括集体聚餐举办人、承办人、食品加工及服务人员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原材料索证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收到集体聚餐信息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集体聚餐的菜谱安全性和场地卫生要求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就餐人数100人以上5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委派食品安全协管人员进行书面或现场指导。
  就餐人数达到500人或以上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安排食品安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现场指导应就集体聚餐承办人条件,食品加工和服务的人员健康情况、食谱安全、食品采购、食品库房、加工环境、加工程序、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用水等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向宴席举办人、承办人提出指导意见。
  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与集体聚餐举办人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管食品安全的人员,应加强辖区内日常宣传和教育,鼓励村(居)民积极配合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按时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行传染病的地域内,禁止集体聚餐;流行传染病地域的邻近地域,限制集体聚餐。

  第二十九条 集体聚餐期间发生或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集体聚餐举办人和承办人必须立即向就餐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患者,保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上级和我市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落实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做好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和从业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加强行业内部自我管理,配合做好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自办宴席管理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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