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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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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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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安监发〔2015〕39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3-06生效日期:2015-03-0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7月1日被《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废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
  为充分调动全市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颁布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文件要求,市安全监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5年3月6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内容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举报人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全市统一设置“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传真、信函、来人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内容应当详细说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必要时,提供确凿真实的证据和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和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认定。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认定。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认定。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第七条 对实名举报下列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经安全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一)举报瞒报、谎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3千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5千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3万元。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过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1千元。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奖励1千元。
  (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奖励1千元。
  (五)举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查,擅自建设施工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奖励1千元。
  (六)举报矿山企业领导未现场带班,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奖励1千元。
  (七)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非法违法批发或销售烟花爆竹的,奖励1千元。
  (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奖励1千元。
  (九)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奖励1千元。
  (十)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奖励1千元。
  (十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上岗的,奖励1千元。
  (十二)举报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奖励1千元。
  (十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奖励1千元。
  (十四)举报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奖励200元。
  (十五)举报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奖励200元。
  (十六)举报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奖励200元。
  (十七)举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创造提供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奖励500元。
  (十八)举报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奖励500元。
  (十九)举报其他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监管部门核查属实,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同一举报人在一个季度内,奖励金累计不超过2000元。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线索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监管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员;
  (三)信访事项;
  (四)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由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中心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一个举报内容被多人多次举报,只奖励最先举报人。
  对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举报内容的,奖励自行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
  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相关部门核查的案件线索举报奖励,由相关部门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相关举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不得公开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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