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为了保障建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规定,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制定了《银川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现将《银川市建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银川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银川市总工会
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15年3月20日
银川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用建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建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规定所称建筑工是指建筑用人单位用工相对固定的职工或用工难以相对固定的职工(含建筑工),在规定的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建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用工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用工难以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的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之积,以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造价的20%,缴费费率为1.2%,工伤保险费为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之积。
第五条 按工程造价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当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会保险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列入工程项目造价,并在招标时单独立项,于工程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到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及费率后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缴的工伤保险费应覆盖项目使用的所用建筑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建筑工。专业分包企业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由总承包企业负责代扣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在开工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对于项目追加预算的,应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追加预算后工程期限延长的,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限相应顺延。
第七条 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已在社保经办机构开设账户的,持劳动合同在经办机构按实名制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对新录用的建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招录当月发生的工伤费用予以支付。在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第一年,用人单位在补足缴纳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其间发生的工伤费用予以支付。以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负责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对项目施工期内建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立建筑工(包括临时用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明确专人负责实名登记、申报、信息变更等管理工作,并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建筑工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保的,建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产经营地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建筑工发生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当密切配合并提出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的施工企业负担。工伤认定时,提供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为凭证确认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职工工伤伤情稳定且伤情简单的,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60日内完成伤残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建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工伤待遇以实际缴费基数计算;以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六)建筑工在遭受工作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在工期结束后,仍处于停工留薪内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因工伤残1—4级,根据伤残职工本人的意愿,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定期领取工伤待遇;也可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5—10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承包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处理。建筑工发生工亡的,根据其职工亲属的申请,可一次性领取或定期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筑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受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偿还的,由建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第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实施施工许可制度,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辖区施工项目名单。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前置条件;对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证明的项目,视同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严格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施工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市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的,建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施工的,可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