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5月18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5年5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2.将第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对《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2.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3.删去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
7.删去第三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六、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2.删去第十九条。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九、对《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3.将本办法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2.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一、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对《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十三、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2.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十四、对《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五、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审批决定书,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十六、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3.删去第八条。
4.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卡拉OK厅为1.2平方米/人。”
5.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动、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节目。
营业场地面积不满150平方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举办时装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动。”
6.将本实施细则中“卡拉喔凯厅”均修改为“卡拉OK厅”。
十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3.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设立非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6.将本办法中“市文广影视局”均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十八、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九、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2.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