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广东省尾矿库注销办法》(试行)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广东省尾矿库注销办法》(试行)转发至辖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附件:广东省尾矿库注销办法(试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13日
广东省尾矿库注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注销工作,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等以下(不含一等)尾矿库注销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注销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注销是指已有或已开工建设尚未完工的的尾矿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治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批准,尚未开工建设且不再建设的,由企业申请,原批准单位注销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四条 尾矿库的注销工作程序包括:注销工程方案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现状评价、注销申请、现场复核、注销批准。
已复垦或经相关部门批准改作其他设施,不需要进行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的,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
已履行闭库程序且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注销。
第五条 尾矿库注销申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尾矿库的注销申请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其尾矿库的注销申请工作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以上所述尾矿库注销负责单位统称为“管理单位”)。
第六条 尾矿库注销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尾矿库注销的批准。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尾矿库注销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某一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一)已复垦或经相关部门批准改作其他设施的;
(二)全部清除尾砂,且不再堆存尾砂的;
(三)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采取工程技术措施治理后,经安全评价,不构成重大危险源且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威胁的。
第二章 方案设计
第八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由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四等、五等尾矿库设计的单位应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承担二等、三等尾矿库设计的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对其方案设计负责。
第九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广东省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编写提纲》(附件3)的规定。
第十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承担四等、五等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的单位应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承担二等、三等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的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十一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将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施工
第十二条 承担尾矿库注销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承担二等、三等尾矿库注销施工的单位应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承担四等、五等尾矿库施工的单位应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注销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现注销工程方案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管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管理单位,经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做好施工原始记录、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竣工资料等。
第十六条 承担尾矿库注销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承担四等、五等尾矿库监理的单位应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承担二等、三等尾矿库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注销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注销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工程验收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监督施工材料的见证取样等,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要求,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
第十九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完工后,应当由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负责组织验收。
第四章 安全现状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完工后,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相应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现状评价。
承担四等、五等尾矿库注销工程评价的单位应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承担二等、三等尾矿库注销工程评价的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二十一条 注销工程完工后,尾矿库的安全现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尾矿库注销工程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对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辨识尾矿库注销工程完成后是否存在危险、有害因素,并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危险特性、后果予以分析。
(二)施工质量及隐蔽工程情况等方面进行符合性检查,分析与评价其安全有效性;
(三)尾矿库注销工程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存在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结论应包括:
(一)对注销工程是否满足安全要求作出明确结论;
(二)对注销工程是否达到注销条件作出明确结论;
(三)其他安全措施建议。
第五章 现场复核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完工并经安全现状评价后,管理单位应当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尾矿库注销申请表;
(二)注销工程方案设计。已复垦或改作其他设施的,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竣工资料;
(四)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提交的注销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环保、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复核。
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复核不予通过:
(一)已复垦或改作其他设施,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采取清除全部尾砂方式,但实际未完全清除的;
(三)安全现状评价结论为尾矿库注销工程仍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影响的。
尾矿库注销工程经现场复核合格的,填写《尾矿库注销工程现场复核意见表》;现场复核不合格、未通过的,申请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申请注销。
第二十七条 现场复核后,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应当公示,公示期如未收到反对意见,可以作出注销决定;如收到反对意见,应当对反对意见作出处理后,再作出注销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现场复核意见作出注销决定;同意注销的,向注销管理单位发出注销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告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原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及注销其他许可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申请注销。
注销后的场地根据实际用途按有关法律、法规使用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注销相关文书参照(附件)格式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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