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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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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八十八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5-11-26生效日期:2016-02-0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实行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补偿、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的关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二)组织水土流失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三)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并向社会公告;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训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对象和标准,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纳入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告具体范围。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和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三)植被覆盖率较低的山地、梯田集中分布区等生态脆弱地区;
  (四)其他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四)崩岗、石漠化岩溶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措施、布局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主要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任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开发区(园区)建设、旅游开发建设、农业开发、土地整理、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开发、地下空间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范,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县(市、区)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年度指标和考核要求,向社会公告并督促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自然生态格局,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空间,提高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道路等周边,负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义务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药材等破坏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和密度,采取林下植被保护、蓄水保墒、节水灌溉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其退出种植,实施生态修复,还林还草。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五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三年以上。

  第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安排专项治理资金,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防护林、人工草地等,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违规修建建筑设施、堆放物料、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应当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在城市规划中统一规划雨水控制和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地下水,修复城市水生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推广新技术、新方法,引进和扶持水土保持相关产业,培育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构建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保障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技术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追究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二)不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区域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不依法公开水土保持有关信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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