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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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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6〕5 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01-13生效日期:2016-01-13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13日

广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推进我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 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区开展第三方治理活动及其管理。
  本细则有关规定与其他政策有重复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政策,但不重复享受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涉及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第三方治理,是指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进行污染治理的模式。
  (二)第三方治理单位,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业务的环境服务公司等单位。
  (三)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和个人。
  (四)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五)PPP 模式,是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
  (六)BOT 模式(即建设—经营—移交),是指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与社会资本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社会资本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社会资本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
  (七)BOO 模式(即建设—拥有—经营),是指一种市场化运行模式,即由企业投资并承担工程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培训等工作,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的产权归属企业,而由政府部门负责宏观协调、创建环境、提出需求,政府部门每年只需向企业支付系统使用费即可拥有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使用权。
  (八)BOOT 模式(即建设—拥有—运营—移交),是指是社会资本融资建设基础产业项目,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所有权并进行经营,期满后将项目移交给政府。

  第四条 第三方治理活动应以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建设领域等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坚持排污者付费、坚持市场运作和政府引导推动的原则。

第二章 第三方治理市场

  第五条 各市、县政府要增加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加大环保投入,大力推动环保产业发展;创新投资运营机制,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和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参与第三方治理;加强政策扶持和激励,为社会资本进入市场创造平等机会。

  第六条 第三方治理的运营模式为:
  (一)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通过资产租赁、转让产权、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
  (二)对规划新建的城市生活污水、餐厨垃圾、医疗废弃物、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采取公开招标、竞争谈判等方式,通过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引入社会资本。
  (三)在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园区管理委员会等管理机构引入环境服务公司,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对园区企业污染进行集中式、专业化治理,开展环境诊断、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等;组织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合理构建企业间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污染治理综合成本。
  (四)在电力、钢铁、制浆造纸、酒精、淀粉等行业和中小企业,由行业相关协会会同第三方治理行业协会鼓励推行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
  (五)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污染场地的治理、修复和区域性环境整治等工作,由当地市、县政府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
  (六)鼓励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建第三方治理行业协会,协会应当组织探索试点,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实行按行业、地域“打包”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进行整体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

  第七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第三方治理,以及其他公有经济体的第三方治理,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实施综合评标制度,将服务能力与质量、运营方案、业绩信用等列为招投标条件,不得设定地域歧视性条件。
  第三方治理行业协会在自治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第三方治理行业指导性规范和标准,以及第三方治理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私有制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治理单位依照合法、自愿、信息公开的原则开展第三方治理活动。

  第八条 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区第三方治理单位或科研机构和高校从事第三方治理领域工作和研究的,享受我区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待遇;经认定的自治区第三方治理方面高层次人才参加境内外高层次研修、培训,对培训费用给予50%补贴,由所在单位从相关资金中安排。人才管理按照工作地的相关规定— 6 —执行。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院所、企业各类研发机构和高校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力度。
  支持科研成果转化,市、县政府应积极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治理技术装备,提高环境治理水平。

  第十条 对研究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和团队以及符合条件的首次自主研发或国产化制造的首台(套)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区内第三方治理单位,研制和购买使用单台设备和关键部件的单位,均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政府财力执行奖励;发明专利新获得国家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并在区内转化的,作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列入自治区财政科技计划给予后补助支持。

第三章 第三方治理单位

  第十一条 第三方治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合同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
  (二)按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排污单位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资料保密;
  (四)原则上不影响排污单位的正常生产,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依法报告;
  (五)对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其环境违法行为;
  (六)按期公开第三方治理相关信息,接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第三方治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第三方治理所必需的设施、专业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第三方治理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三方治理单位有下述行为的,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相关部门按照第三方治理单位评价考核制度的规定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的;
  (三)有转包行为的;
  (四)有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有其他触犯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评价结果较差的,在达到整改要求前,不得从事第三方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第三方治理单位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创新、商业模式创新,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以国家级环保产业园区、骨干环境服务公司等为载体,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环保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平台。培育一批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并对新认定的上述平台优先安排项目支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指导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单位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支持第三方治理项目建设。
  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应支持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公司债、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支持适度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低成本外资;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

第四章 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自愿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化治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第三方治理单位提供真实数据和相关资料;
  (二)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账户,排污单位是排污权的交易和收益主体;
  (三)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其环境违法行为;
  (四)按期公开第三方治理相关信息,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的排污单位,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责成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治理或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进行污染治理;企业逾期拒不施行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依规指定第三方治理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破产和关停的工业企业遗留污染物造成的污染,由该企业负责治理,进行第三方治理时,仍适用本细则相关规定。若造成污染的企业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单位的,由土地所属行政区内县级以上政府依照本细则“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治理模式有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治理单— 10 —位进行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修复,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主动对环境治理和能耗设施实施第三方合同改造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对2011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 各市、县政府应当完善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改造补贴政策,以及燃煤电厂脱硫、脱硝和污水处理厂污染超量减排奖励政策。制定出台第三方治理的奖励补贴政策。县级政府应加大对村镇级环保设施建设与运营的扶持力度,制定出台资金筹措等相关政策,农村环保基础设施所需第三方运营经费由县级财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和村民自筹资金共同解决。对特许经营,委托运营,合同能源管理、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项目,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补贴。对采用“PPP”等模式建设和运营环保项目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应模式支持政策。对从事第三方治理、管理服务的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 1 亿元以上的,参与国内其他省和国外大型节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项目招标且中标的;企业赴国外参加重要国际节能环保会展的,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当地奖励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PPP”模式开展的第三方治理项目,实施主体要认真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从项目可行性、财政负担能力、公众意愿和接受程度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和充分论证,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快规划选址、土地利用、节能、环评等前期建设条件的审查。自治区政管办要探索建立第三方治理项目的联合审查和并联审批制度,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类项目,应科学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并逐步向约定公共服务质量下的风险收益转变;对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类项目,要建立公平、合理的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同时完善价格调整机制,明确约定中标价的调整周期、调整因素和启动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实施差别电价、水价,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分步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完善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建立健全鼓励使用再生水、促进垃圾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等电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节能环保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推进能效贷款、绿色金融租赁、碳金融产品、节能减排收益权和排污权质押融资,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逐步健全环境污染领域责任保险产品体系,建立与风险水平挂钩的合理定价机制。鼓励保险经纪公司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保险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治理行业协会应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加强对第三方治理跟踪和研究,定期鉴定推荐成熟可靠的治理技术,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评价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国家明确排污权核定办法、使用费收取使用和交易价格规定,以及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等的基础上,开展我区排污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第三方治理市场监管和环境执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增强排污单位第三方治理的内生动力。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规定,在落实国家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基础上,根据严于国家标准、接轨国际标准的要求,以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为重点,抓紧制定实施一批地方标准,发挥标准引领第三方治理的先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探索综合监管模式。探索实施黑名单制度,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第三方治理单位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国资监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好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对项目经营者处置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作出限制性约定,不得随意转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深化城镇环境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改革,加强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三方治理行业协会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订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第三方治理退出机制模式,以指导各地在项目经营者发生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时,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情况作为企业应公开的排污情况要素,规范信息报送、公开的流程和要求,依法公开第三方治理项目环境监管信息,进一步推动第三方治理单位、排污单位和行业协会公开第三方治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建立第三方治理单位和相关排污单位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
  (一)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诚信档案记录,研究制定诚信档案指标体系和管理运行机制。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的不规范运营、偷排漏排,以及运营设施未达到环保相关要求等环境违法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社会公共信用服务平台,并与融资、担保等相关政策挂钩。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研究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发布年度环境责任报告。
  (二)加强社会监督。定期开展对环保设施运营的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加大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和投诉受理机制,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强化社会共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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